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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庄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7-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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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JYJX1531989438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庄某,男,1975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吉林省辽源市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2年11月8日起。2003年3月11日交付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执行刑罚。2006年1月17日,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9月27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后因漏罪,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庄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2014年7月15日交付石家庄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1月23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认为罪犯庄某在日常改造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因此为罪犯庄某提请减刑。同日,石家庄监狱二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罪犯庄某自漏罪被加刑后,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先后获得考核表扬七次,考核记功两次,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但由于罚金未缴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九条规定,建议为罪犯庄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议对罪犯庄某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服刑期予以扣减,对已减刑期二年二个月予以酌情考虑。

同日,石家庄监狱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在监区公示三天,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二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处审查。2017年12月12日,监狱刑罚执行处审查认为,罪犯庄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减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规定,监狱刑罚执行处建议对罪犯庄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议对罪犯庄某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服刑期予以扣减,对已减刑期二年二个月予以酌情考虑。

2017年12月26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处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罪犯庄某自漏罪被加刑后,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先后获得考核表扬七次,考核记功两次,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但由于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且罚金未缴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相关规定,建议为罪犯庄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议对罪犯庄某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服刑期予以扣减,对已减刑期二年二个月予以酌情考虑。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罪犯庄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庄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石家庄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罪犯庄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议对罪犯庄某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服刑期予以扣减,对已减刑期二年二个月予以酌情考虑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1月4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庄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庄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对罪犯庄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将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服刑期予以扣减,对已减刑期二年二个月予以酌情考虑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处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监狱管理局进行审核。

2018年1月26日,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评议,决定对罪犯庄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将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服刑期予以扣减,对已减刑期二年二个月予以酌情考虑。后经局长审核同意后,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5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刑更86号裁定书,认为罪犯庄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因罪犯庄某的漏罪系被有关机关发现,故对其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在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一年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罪犯庄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十一年六个月三天应予扣减,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考虑一年一个月应予扣减,实际减为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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