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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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35702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新加坡籍)在特殊浏览器的暗网论坛购买了软性毒品套餐,并在暗网通过比特币进行了毒品交易,购买的毒品为4封国际信函内装物,其中K粉共计21.3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共计3.52克,摇头丸共计8.49克,LSD共计2.3克;成都海关缉私警察在陈某某签收4封国际信函时将其抓获,并在嫌疑人陈某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租住房内当场查获摇头丸37.56克。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陈某某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1)无论是陈某某之前的供述还是当庭供述,被告人陈某某都不知道毒品的卖家在国外,也无法判断毒品卖家在何处,陈某某只想在暗网上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侵犯我国海关监管制度的故意。
(2)陈某某系通过特殊浏览器在暗网上购买毒品,由于暗网具有高度隐秘性,暗网系统并不会显示卖家的名称和所在地,卖家更不会主动告知其位置,陈某某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判断卖家是否在国外,更无法判断所购毒品会在何时从何地发货,陈某某并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3)起诉书称暗网系国外购物平台缺乏事实依据。陈某某是在签收英文封面邮件时才知道其签收的是国际快递,在其购买时并不明知卖家从境外发货。
2、陈某某没有实施走私毒品的客观行为。
陈某某在暗网上购买“软性”毒品一份,他在暗网上付款后,是由卖家决定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也是由卖家将货物寄送到陈某某在暗网上留下的地址,整个配发货的过程都是卖家一方操控,陈某某并没有参与邮寄的整个过程。由于陈某某并不知道卖家在国外,陈某某也没有与卖家共谋、协商走私毒品的意思表示,其与卖家不存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意,陈某某并未实施或参与非法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客观行为。
3、陈某某购买毒品仅为自己吸食,并没有走私、贩卖毒品的故意。即使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也不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存在,但案涉毒品的提取、称重、取样等程序明显具有瑕疵,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本案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因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的进展和毒品均处于公安机关的严格掌握中,所涉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相对一般毒品犯罪案件而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较小。
2、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毫无保留、没有隐瞒,其供述前后一致,其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良好,系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因为只身一人在中国,工作压力大,对中国的法律不甚了解才误入犯罪,且所网购的毒品及家中的毒品仅用于自己个人吸食,并非用于其他非法目的,综合全案来看,陈某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
4、对案涉所有毒品的称重、取样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其称量结果足以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处理。
首先,案涉毒品在称重、取样时嫌疑人与见证人并没有同时在场,《称重取样笔录》也没有嫌疑人与见证人的同时签字;
其次,侦查机关在对案涉毒品进行称重时并没有显示袋装毒品编号,导致无法判断侦查机关每次称重的毒品是哪一袋、是否对毒品进行了重复称重;
再次,称重结果的照片显示的是毒品与包装物(附着物)的总质量,侦查机关未对包装物的质量进行称重,并未依法计算出毒品的净质量;
最后,用于称重的天平与《校准证书》中的天平编号不能对应,并不能证明用于称重的天平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另一次称量的天平根本没有《校准证书》。
以上几个问题,说明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其程序不符合“两高一部办理毒品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所以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己为吸食购买、持有少量毒品,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犯罪恶意较小,涉案毒品的称重、取样、鉴定等程序均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2018年12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文书】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通过收取国际邮件的方式将毒品LSD2.3克、MDMA片剂8.49克、氯胺酮21.3克及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的毒品3.52克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MDMA片剂37.5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某某到岸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在“暗网”上购买毒品时并不知卖家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及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陈某某经事先下载专门浏览器进入境外网站“暗网”非法交易平台,主动寻找毒品卖家,其稳定供述称其与卖家联系时认为卖家是在欧洲,且其给卖家所留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均为英文信息;在邮递快递员与陈某某联系收取从荷兰入境的国际信函时,陈某某对相关收件信息均予以确认签收,被挡获后其亦供认国际信函中毒品均为其所购买。综上,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走私入境用于个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所购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磨烟器一个、烟斗一个、水烟器一个、金属制小型气瓶三个、充气瓶三个属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美图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属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在案现无证据证实用于犯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美图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坚称自己不知道毒品卖家在何处,但《讯问笔录》却记载陈某某曾多次供述“卖家可能在欧洲”,这也直接导致了法院最终认定陈某某走私毒品罪成立;但经过辩护人反复研究本案证据,发现了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诸多问题。庭审中,公诉人也几度承认程序瑕疵确系工作失误,这也为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留下了余地。虽然法院最终判决陈某某构成走私毒品罪,但辩护人在量刑上成功地进行了辩护,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
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内涵十分丰富。从接见当事人家属、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发问、质证、拟定辩护方案以及发表辩护意见,到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沟通交流;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政治、经济、历史到宗教、心理学、医学等自然及人文学科,无不体现着辩护律师的综合素质及知识积累。刑辩律师只有经过艰苦修行才能具有从容自信的魅力,其待人接物的每一个环节,无不体现刑辩律师的职业素养与学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