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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某减刑案例

  • 案例时间:2018-08-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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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ZJYJX1531984872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男,1981年6月13日生,初中文化,捕前无业,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68734.69元。该犯上诉后,于2007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8年1月18日投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于2010年12月、2012年11月两次共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日止。服刑期间因破坏监管秩序,于2014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十个月零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2014年10月10日由贵州省王武监狱调入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医院一分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月9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医院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张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张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张某自调入轿子山监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伏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在提请减刑前一年内,狱内消费金额超过规定消费金额,根据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安顺片区监狱联席会议精神,对罪犯在提请减刑前一年内,狱内消费金额超过规定消费金额的,证明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如果不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不予提请减刑。但分监区考虑到罪犯张某属于隔离罪犯,身体较差,需要长期补充营养,经核查,罪犯张某狱内消费基本上都是购买食品类物品,导致狱内消费金额过高,分监区及时将情况向医院领导汇报,并综合该犯改造情况,建议依法对罪犯张某提请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提请监狱医院院长办公会审核。

监狱医院院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一分监区提请减刑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同时将该犯狱内消费金额超过规定的情况进行说明。刑罚执行科经审查,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该犯实际服刑状况,积极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进行沟通协调,得到他们的理解与支持。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医院认定罪犯张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张某减刑建议适当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张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各监区及接见室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群众、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经审查,我院认为,罪犯张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拟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张某减刑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张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张某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4月18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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