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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山西某汽车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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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35694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5日,山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与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向汽车公司的购车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服务,由汽车公司收取购车客户的首付款,剩余价款支付方式为租赁公司对购车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下称“贷款方”)提供担保,贷款方将购车贷款转入租赁公司账户,再由租赁公司转付至汽车公司指定账户。协议另约定,租赁公司应在汽车公司满足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汽车公司支付购车余款,并支付服务费。

协议签订后,汽车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租赁公司无故拒绝支付购车款及服务费累计1722225元,汽车公司多次要求租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公司拒绝。汽车公司遂向河北滦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购车等资料的义务,并向中介人周某某支付了剩余车款,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但其主张被告拖欠其车款的主要证据为自行编制的车款汇总表,因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数百笔此类业务,所有的业务均需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才能支付剩余车款,故原告虽提交了履行义务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履行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剩余车款及服务费,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与本案所涉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证据,其自行编制显示车款总额为1605000元的车款汇总表及172225元的服务费汇总表,被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对被告欠其车款及服务费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车款1605000元及服务费117225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入网协议》中并没有相关服务费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原告负担。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作为汽车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本人认为:

一、一审认定汽车公司主张拖欠车款的主要证据为自行编制的车款汇总表,事实认定错误。

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2名客户分别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为租赁公司提供的系统模板,且每份合同明确载明相应的贷款金额、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庭审中租赁公司承认收到该合同,22名客户贷款金额与车款汇总表一一对应,且汽车公司提交了每位客户的垫款明细及垫款收据,同时汽车公司向租赁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客户购车资料。

汽车公司提供了证明法律关系成立及汽车公司履行合同的全部证据,包括《合作协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收款条》等相关证据,车款汇总表并非主要证据,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中租赁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即应视为对包括服务费计算标准在内的合作模式认可,且服务费为汽车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唯一利润部分。一审法院仅以协议中未约定为由,认定无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三、对车款及服务费汇总表,租赁公司并未当庭否认,而是表示需庭后核实,庭后核实并不等于当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为汽车公司不能证明租赁公司拖欠剩余车款及服务费,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汽车公司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汽车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垫款及交付客户资料义务。对于欠款是否成立,应由付款义务方即租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本应由租赁公司承担的举证义务分配给汽车公司,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判决结果】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113号判决判令: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

二、XX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605000元,并以16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上诉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由被上诉人XX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上诉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由被上诉人XX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918元(该款已由上诉人垫付,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裁判文书】

上诉人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合作模式为:租赁公司向符合条件的汽车公司购车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服务,由汽车公司收取购车客户的首付款,剩余价款支付方式为租赁公司对购车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提供担保,贷款方将贷款转入租赁公司账户,再由租赁公司转付至汽车公司指定账户。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完成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条件,租赁公司也认可汽车公司诉请的22辆车的银行消费贷款已经发放,故租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汽车公司支付22辆车的其余购车款项共计1605000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租赁公司应在汽车公司满足第四条第(二)款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汽车公司支付其余购车款项,故汽车公司要求租赁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公司辩称汽车公司提供的客户未履行义务导致租赁公司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汽车公司应赔偿损失。但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汽车公司在涉案22辆车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的禁止行为,故对租赁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汽车公司诉请的服务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服务费的约定,租赁公司不予认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赁公司应向其支付117225元服务费,故对汽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通过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以及对证据的充分组织,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部分明确指出,据理力争,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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