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被告陈某荣参与原告陈某国诉其遗嘱继承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296548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国与陈某荣系亲兄弟,家中共有七兄妹,长幼排序分别为:陈某福、陈某国、陈某梅(女)、陈凤某(女)、陈某荣、陈某富及陈某芬(女)。大约在1990年,由父亲陈某伦、母亲龙某娥共同出资,在沿河县原洪渡集镇所在地修建了一栋两层三间砖混结构的楼房。陈某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因顶替其父陈某伦工作,在沿河县城定居工作,且陈某国一家的户籍均已迁至县城。1999年1月25日,父亲陈某伦召集膝下所有子女,就家庭房产分配事宜进行商定,并邀请亲戚梁某亮执笔,对商定好的房产、地基及其他财产分配事宜拟定了一份书面《分官》协议。
《分官》原文内容如下:
陈某伦膝下有四子:长子陈某福、二子陈某国、三子陈某荣、次子陈某富。现建有房屋与地基分给四个儿子受用。
长子:陈某福分得塘坝老房屋并受用。
二子:陈某国分得新房堂屋上面二楼中间一套房屋并受用。
三子:陈某荣分得新房右边第一间并受用。
次子:陈某富分得新房左边第一间并受用。今后红白喜事要在堂屋办事,从次子房屋内经过次子不得干扰。
长子分得右边地基第一间,但砖瓦窑未撤以前装煤要放在第一间地基上,长子不得干扰,但可加楼,第一层板所用资金由长子支付。
三子分得左边第一间地基并受用,但要建房须等砖瓦窑不使用后方可建房。现有砖瓦窑共长子、三子、次子共同轮流使用,所分得的窑子地基在烧砖瓦期间不得向其他弟兄索要地租费,以上三间地基只能用于建房用,但不得出卖给他人使用,今后任何人建房都要给房屋后面留走道壹米宽。
剩下砖机一套留作龙氏受用,现三子与父母同生活要用制砖机,今后必须承担母亲百年归天事务。
剩下加工设备一套留作次女陈某芬受用,现三子与父母及幺妹生活,使用加工设备,今后承担幺妹高升陪架费壹万元。
该《分官》写好后,分得房产的陈某福、陈某国、陈某荣、陈某富四子及其父亲陈某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中,父亲陈某伦名为“分官人”, 陈某福、陈某国、陈某荣、陈某富四子均为名“受分人”,亲戚梁某亮名为“执笔人”。该《分官》经各方签字确认后,陈某福、陈某国、陈某荣、陈某富四子均已按照《分官》约定入住各自分配所得的房屋,且均各自履行着《分官》的其他约定,而陈某国一家则一直定居沿河县城。
2003年,因乌江下游修建彭水电站,原洪渡集镇所在地将成为淹没区,需整体搬迁。2003年8月14日,洪渡政府到该住户调查核实房屋面积,陈某荣所分得房屋及陈某国所分得房屋的户主姓名均为陈某荣,核定家庭人数为6人,即陈某荣、其妻田某碧及其4个女儿。后洪渡政府发放给陈某荣相应的补偿款、安置地基,陈某荣遂于2007年底在铜仁市购房,全家迁至铜仁市居住。
2017年1月9日,陈某国认为《分官》系父亲立下的遗嘱,并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荣分割属于自己所有的遗嘱继承的房屋财产份额34137.28元(移民搬迁补偿款)及补偿建房地基面积份额43.23平方米。陈某荣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遂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将陈某福、陈某梅(女)、陈凤某(女)、陈某富及陈某芬(女)追加为第三人。庭审中,所有第三人都认可《分官》的内容,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经我所律师发表充分的代理意见后,一审法院以有违公平原则和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陈某国的诉讼请求。
陈某国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改判陈某荣向陈某国支付二层房屋拆迁补偿款34137元;第三、判决陈某荣向陈某国支付应分得堂屋宅基地补偿款。陈某荣收到陈某国的上诉状等法律文书后,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二审法院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并非遗嘱继承纠纷,案涉《分官》并非遗嘱,实质是分家协议,仅有案涉新房一楼堂屋部分涉及法定继承的问题。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分官》到底是不是遗嘱; 2、陈某国的请求权到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3、陈某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分官》性质上系分家协议,并非遗嘱。作为一家之主的陈某伦,其妻为龙某娥,膝下共有陈某福、陈某国、陈某梅(女)、陈凤某(女)、陈某荣、陈某富和陈某芬(女)七子女。在陈某伦的有生之年,曾于1999年1月25日召集家人,在亲戚梁某亮的参与下召开了分家会议,并最终形成了书面的《分官》,将夫妻俩的所有财产及生养病死都作了处分及安排。虽然在召开分家会议当时,陈某伦之妻龙某娥未在场,但后来通过参与对《分官》的执行已知晓分家事宜;加之,在《分官》形成后,龙某娥的有生之年均是随同陈某荣家人共同生活,且从未就《分官》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由以上事实可见,《分官》实际上是陈某伦夫妇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并对今后生养病死作出妥善安排的分家协议,并不属于遗嘱。毕竟遗嘱系单方行为,且继承事实需待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才能得以最终的执行。在本案中,《分官》的最终形成是通过召开分家会议协商一致后,由“分官人”和“受分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虽然作为女人的陈某梅、陈凤某及陈某芬未在《分官》上签字,但在召开分家会议是,三个女儿均全程在场,且在一审庭审中均一致认可该《分官》的所有内容。在该《分官》形成后,陈某伦夫妇便主持全家人严格执行了《分官》中的全部条款,并未等到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伦夫妇死亡后才开始继承。
其次,陈某国在二审程序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请求应依法不予审理。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宅基地的补偿仅涉及原建房面积,即宅基地的补偿仅以原房屋一楼建筑面积为基础予以补偿,二楼及以上的房屋都不予补偿宅基地,仅补偿了相应款项。陈某国欲主张分割宅基地,也仅仅只涉及到一楼堂屋实际补偿得的宅基地面积24平方米。因为在《分官》中未明确一楼堂屋的分配对象,作为陈某伦的子女都有权继承,自当无可厚非。在一审程序中,陈某国主张分割建房地基面积份额43.23平方米,而在二审程序中则主张支付应分得堂屋宅基地的补偿款,明显系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
再次,陈某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原洪渡镇因重庆市彭水电站的修建致全镇整体搬迁。如此大事件,可谓是当时沿河县的重大新闻,陈某国不可能从未听说过。加之,洪渡政府在对原洪渡镇移民搬迁对象发放搬迁补偿款和分配宅基地之前,已将实物测量数据、搬迁补偿款金额及新宅基地分配信息张榜公示了七天。从2003年洪渡政府对搬迁户进行实物调查到政府对搬迁补偿款和新宅基地分配等信息的公示,再到2010年划分宅基地交付给分配对象,均无任何人对陈某荣一户所得到的补偿款和新宅基地提出过异议。案涉房屋因拆迁已致物权消灭,陈某国的物权请求权也已消灭,其对补偿款及新宅基地的主张均属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既然是债权请求权,陈某国就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实际上,直至该案诉至一审法院前一日,时间已达十多年之久,陈某国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陈某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分官》协议不是遗嘱,是陈某伦、龙某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割,赠与各子女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陈某国分得二楼中间房屋一套,2003年因乌江下游修建彭水电站,该房屋属于淹没区需要搬迁。2007年,洪渡镇政府对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按标准分两次发放了补偿款,该款已于当年被陈某荣领取,则在2007年时该房屋的物权已转化为债权,陈某国得知其所分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后,一直未向陈某荣主张权利,时隔10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荣支付其相应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陈某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分官》协议中未分割的堂屋,在陈某国等人的父亲陈某伦去世时,陈某国等人未进行继承,在2007年洪渡镇政府对房屋进行补偿时,该部分补偿款由陈某荣一并领取,其时该部分转化为债权,陈某国现要求分割亦超诉讼时效。故陈某国提出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国提出要求分割新分得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分官》协议中并未分得宅基地,且洪渡镇政府对新宅基地的分配对象为:“经县政府审查认可,已列为移民搬迁人口且原集镇有正房占地的居住户。”陈某国并未被列为移民搬迁人口,不属于移民搬迁对象,其亦未在原房屋内居住,故其不能分得搬迁后补偿的宅基地。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应弄清楚《分官》的性质。陈某国在提起诉讼时,一开始就错误地认为《分官》系父亲立下的遗嘱。其实不然,该《分官》并非遗嘱,只是父母亲对共同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行为,且该《分官》形成后,子女均严格按照《分官》的约定在严格执行、履行着相应的条款。故在本案中,必须首先要弄清《分官》的性质,即弄清《分官》到底是遗嘱,还是分家协议。弄清这一问题后,一切都会变得简单明了了。
二、正确分析陈某国享有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目前还不受时效限制。在本案中,案涉房屋因搬迁致物权消灭,随之陈某国在该物权上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也随之消灭。因陈某荣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及宅基地,若陈某国认为陈某荣得到了属于自己的部分补偿款及宅基地,也仅仅只是陈某荣侵犯了陈某国债权的侵权行为,而基于侵犯债权等财产性权益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其实质系债权请求权。既然是债权请求权,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然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陈某国的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而并非物权请求权。
三、陈某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前已述及,2003年,原洪渡镇因重庆市彭水电站的修建致全镇整体搬迁。如此大事件,可谓是当时沿河县的重大新闻,陈某国不可能从未听说过。加之,洪渡政府在对原洪渡镇移民搬迁对象发放搬迁补偿款和分配宅基地之前,已将实物测量数据、搬迁补偿款金额及新宅基地分配信息张榜公示了七天。从2003年洪渡政府对搬迁户进行实物调查到政府对搬迁补偿款和新宅基地分配等信息的公示,再到2010年划分宅基地交付给分配对象,均无任何人对陈某荣一户所得到的补偿款和新宅基地提出过异议。直至该案诉至一审法院前一日,时间已达十多年之久,陈某国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陈某国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提起的一个普通民事诉讼。反观本案,作为律师,我们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认真分析案件材料。现实生活中案件细节各不相同,材料也纷繁复杂。在拿到一个诉讼案件,在拿到一个案件的相关材料,我们要做到不骄不躁,认认真真阅完该案的每一份资料,分析每一份资料的内容性质、所属证据类型等,从中找出对自己的当事人有利的信息。
二、认真分析权利性质。每一个案子可能会有很多种权利交织在一起,我们要弄清哪些是物权请求权,哪些是债权请求权,哪些又是形成权。弄清权利性质后,有利于我们弄清基础法律关系,有利于基于不同的权利作出不一样的代理意见。
三、注意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是每一种请求权都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我国,目前物权请求权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仅有债权请求权才会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形成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仅仅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弄清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性质显得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