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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购车客户诉贵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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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356919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9日,张某松与贵州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黔某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协议书》,订购一辆全新品牌为福特锐界的多用途乘用车,车辆型号为2016款ECOBOOST245两驱豪华型黑色内饰,颜色苏格兰红,单价265800元。2017年7月26日,贵州某公司向张某松交付一辆白色同类型车辆,当张某松要求贵州某公司履行交付苏格兰红色车时,被某公司告知须要加价,才能提到苏格兰红色车辆。2017年8月9日,张某松进行车辆注册登记。

2017年9月8日张某松在贵州华通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特4S店)对车辆进行保养时,福特4S店告知张某松该车于2016年7月31日已经有过一次销售记录,且该车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该车首保已经在其他地方备案,保养联已撕无法消费首保。

2017年9月25日,张某松以贵州某公司故意隐瞒汽车已经销售过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诉至德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贵州某公司因欺诈赔偿张某松与购车款(265800元)等额的三倍赔偿金人民币797400元;并由贵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松全部诉讼请求。贵州某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一、张某松与贵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张某松与贵州某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车辆订购协议书》,张某松随即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并被贵州某公司接受,因此双方主体适格。

二、贵州某公司在签订、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贵州某公司对张某松构成销售欺诈。贵州某的销售欺诈行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松签订协议书是订购的车辆颜色为苏格兰红,但贵州某公司实际交付的是白色车辆,张某松要求实际交付苏格兰红色车辆时,贵州某公司则要求加价才能提到。这是明显的欺诈和违约行为。

2、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明确约定及贵州某公司的承诺,贵州某公司交付的车辆应为无瑕疵刚上市的全新车辆。但贵州某公司实际交付给张某松的涉案车辆是2016年6月29日生产的,根据全新车辆认定标准确定生产日期超过6个月的车辆为库存车。且该车已经是二次销售车辆,贵州某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3、贵州某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贵州某公司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因此,贵州某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符合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贵州某公司对张某松构成销售欺诈。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再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事实。张某松主张贵州某公司支付购车款等额三倍的赔偿于法有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张某松损失共计797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7元由贵州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生活需要,购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车辆时,无论其是虚拟销售还是二次销售,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案涉车辆曾经已登记的交易信息和保养联已撕的真是情况,未能让原告在购车时对该车是否系新车做出判断,是否购买该车做出确认,直至原告在首保时不能享受免费保养时才知道该车曾经有过销售登记信息,被告这一不诚信销售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购车款265800元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约定车辆颜色交付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原告已实际接受并使用该车,视为被告认可,且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张某松损失共计797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7元,由贵州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一、张某松与贵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张某松与贵州某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车辆订购协议书》,张某松随即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并被贵州某公司接受,因此双方主体适格。

二、贵州某公司在签订、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贵州某公司对张某松构成销售欺诈。贵州某的销售欺诈行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松签订协议书是订购的车辆颜色为苏格兰红,但贵州某公司实际交付的是白色车辆,张某松要求实际交付苏格兰红色车辆时,贵州某公司则要求加价才能提到。这是明显的欺诈和违约行为。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明确约定及黔某公司的承诺,贵州某公司交付的车辆应为无瑕疵刚上市的全新车辆。但贵州某公司实际交付给张某松的涉案车辆是2016年6月29日生产的,根据全新车辆认定标准确定生产日期超过6个月的车辆为库存车。且该车已经是二次销售车辆,贵州某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三)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被告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因此,贵州某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符合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贵州某公司对张某松构成销售欺诈。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再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事实。张某松主张贵州某公司支付购车款等额三倍的赔偿于法有据。

【结语和建议】

张某松的请求之所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现阶段中国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司法部门对于契约精神的一种提倡和推广,在法治世界中重视诚信的个体必将获得社会的认可。

本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是具有一定推动意义的,对于商家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坚决抵制。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广度和深度两方面加大不诚信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旨在告诫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遵守诚信经营和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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