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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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435642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0日,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发包的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进场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以被告审定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5年1月6日被告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正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工程价款,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正式出具《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进场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了由原告承建的进场道路及场内道路铺油两项工程结算值。2015年7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立案后,被告依法追加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追加申请书中明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代理意见】
一、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0241675.05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进场道路工程合同后,约定合同价款以被告方审定结算为准。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6月30日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厚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承建工程经结算审定值为1521万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支付原告551万,剩余970万元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二、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再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此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处理,被告应当以4.35%基准利率标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在其他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因此对于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14.4.2中规定执行。即发包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自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故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时间应当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承担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逾期付款责任,并按照上述双倍利息承担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责任。
三、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订立了行政生活福利设施与辅助生产设施承包合同之后,将进场道路工程分包给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某建筑公司与山西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也均有相关资质,对两份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山西某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11520元,尚余9700155.0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工程的实际结算审定之日起2017年6月30日后予以计算,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尚未经集团公司及国资委审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其答辩理由系内部流程,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应在欠付被告山西某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700155.0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对该款的支付在其欠付被告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相对简单的案例,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过程均已完成,只是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其实质是债权债务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各不相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对于利息支付时间,律师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交付日期来计算,即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但主审法官基于各方面考虑认定利息支付时间从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来说,相对不利。
【结语和建议】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判决结果虽未完全达到其诉求,但基于及时回款以及上诉的成本分析考虑认同法院判决结果。被告方也积极同原告协商付款事宜,事情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依法提起的诉请不见得每一项都能得到满足,作为代理律师的职责就是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集一切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递交法庭,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代理意见。
本案中,尽管有最高院出具的司法解释,但在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没有完全按照司法解释进行判决。主审法官同律师交流时曾说道到,当前社会下,作为主债权的利益即工程款都不一定能尽快、及时的履行,如果过高的要求逾期给付利息不太现实。故而法官在综合考虑后,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确定在最终出具审定报告的日期。
判决结果出具后,原被告双方都比较满意,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及时止损也不失为一件双赢护理的事。
本案虽得到圆满解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案件相对方不是本着解决事情的态度,那么就要积极、主动、强硬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