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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秦某故意毁坏财物、合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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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35608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刘某贵之间因经济等纠纷,2016年12月13日晚,秦某在绥阳城购买了一个铁桶,并到绿洲商贸城附近加油站加好汽油,于2016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驾车至刘某贵在缓阳县洋川镇经营的万盛汽贸店放火,导致该店一辆开瑞K60MT豪华型车一辆奇瑞艾瑞泽5领潮版MT车被烧毁,另有四辆车被不同程度的烧损伤。经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2016年12月14日烧毁的车辆及被烧损伤的车辆价值为155266.00元。被告人秦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金额155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迫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发现,秦某以帮客户购车为由,与客户签订合同,骗客户办理贷款及交纳相关首付后,自己将客户交纳的首付款及贷款据为己有,摞做他用,未给客户提来合同约定车辆,公诉机关第一次起诉书中认为其购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代理意见】

我们接受被告人秦某的委托后,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在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秦某触犯该罪事出有因,并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我们认为发生此次事件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害人刘某贵是有一定责任的,通过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刘某贵及李某康的证言可以得知,刘某贵为了解决自己的债权问题,刘某贵便欺骗秦某承诺在自己亲戚处帮其借钱,秦某信以为真便将为杜某均提回来的车抵押给李某康,但李某康接到刘某贵示意后就不借钱给秦某,秦某曾多次心平气和的找刘某贵协商,但是刘某贵对其不予理睬也不返还秦某车辆的态度,最终导致秦某失去理智,用一个极端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得知,本案系事出有因的,被害人刘某贵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的。其次,本次事件中,是由于秦某一时不理智作出了错误的行为,属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并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我们认为被告人秦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次事件应属一个民事纠纷事件。

首先,被告人秦某并未与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签订合同,本案中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中旬、11月24日与被告人秦某口头约定委托其买车,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购车合同。其次,被告人秦某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骗行为。退一万步说,双方的合同关系即使成立,被告人秦某是有资质去购车的,同时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通过秦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鹏、胡某高的证言可以得知,秦某按照相同的流程已经为多位客户成功购车,并未发生任何问题,可以看出被告人在与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任何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秦某在接受委托后,也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杜某均购车过程中,杜某均未向被告人支付30%的首付款,而被告人尽管资金周转困难,仍然通过向朋友借钱的方式筹借到10万元与刘某贵一起去重庆提车,不过因被刘某贵欺骗,车提回来后被刘某贵扣押并抵押在李某康处,致使被告人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向杜某均交车的义务。在为聂某飞购车过程中,被告人也已经向“XX”的公司提交了3000元定金,正在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最终也是因为烧毁刘某贵车辆被抓的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购车义务。李某鹏之前已经在被告人这成功的购买了一辆奥迪A6,后来的这一辆北京现代索拉塔8,被告人也已经在销售商那交了10000元的定金,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是积极履行的,否则也不会去交10000元的定金。综上,可以看到被告人秦某主观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被告人正在履行购车义务,不过因为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履行交车义务。

再次,如果认定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与被告人成立了委托购车协议,也是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亲自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按理说,在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贷款应该直接发放至贷款者本人手中,但是,为了方便购车,在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聂某飞在证言中说到:融资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贷款已经发给秦某了—但是却并未反对),担保公司便直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人秦某的账户上,而且根据胡某高的证言证明,担保公司是获得杜某均等人的同意后才将该贷款转至被告人秦某的账户上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行为,完全系担保公司与聂某飞等人对接,秦某并未参与,这个过程中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也是知情的,并且同意了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未在错误认识情况下处分了财产,而是担保公司在经过杜某均等人的同意后处分了该贷款,并发放至被告人秦某账户中。再说根据货币所有方式是占有及所有,既然钱是从担保公司直接转到秦某的账户,说明该钱的所有权是担保公司的,但是担保公司与秦某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秦某也未欺骗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也未陷入错误认识。根据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中,虽然无论被害人是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还是担保公司,虽然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是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也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本案中,如果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也积极履行义务,没有使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等手段妄图非法占有被告人的财产,也没有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最后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但这非被告人不愿履行,而是履行不能。同时,被告人也没有接受对方货物、货款后有逃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故我们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5种形式之一。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个民事纠纷关系。

最后,如果法院认为秦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认为其对于杜某均和聂某飞两人绝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这两台车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交车义务。如果法院认为秦某所有罪行都构成犯罪行为,那么根据银行流水的对账单可以得知,本次事件的涉案金额应为277781元。并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一罪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秦某犯该罪系事出有因,并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次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从担保公司所贷款项未用于购车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就算法院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听取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后,便请求休庭,在第二次开庭前,公诉机关主动撤销了对秦某诈骗罪一案的起诉,两次变更了起诉决定书,后经一审法院经审理听取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后,判决:秦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同时判决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贵因车辆烧毁的损失160366元。

【裁判文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绥检公诉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绥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2017)黔0323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秦某在本案中构不构成诈骗罪或变更起诉后的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秦某并未与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签订合同,本案中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中旬、11月24日与秦某口头约定委托其买车,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购车合同。而且,被告人秦某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骗行为。退一万步说,双方的合同关系即使成立,被告人秦某是有资质去购车的,同时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通过秦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鹏、胡某高的证言可以得知,秦某按照相同的流程已经为多位客户成功购车,并未发生任何问题,可以看出被告人在与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任何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秦某在接受委托后,也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杜某均购车过程中,杜某均未向被告人支付30%的首付款,而被告人尽管资金周转困难,仍然通过向朋友借钱的方式筹借到10万元与刘某贵一起去重庆提车,不过因被刘某贵欺骗,车提回来后被刘某贵扣押并抵押在李某康处,致使被告人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向杜某均交车的义务。在为聂某飞购车过程中,被告人也已经向“XX”的公司提交了3000元定金,正在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最终也是因为烧毁刘某贵车辆被抓的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购车义务。李某鹏之前已经在被告人这成功的购买了一辆奥迪A6,后来的这一辆北京现代索拉塔8,被告人也已经在销售商那交了10000元的定金,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是积极履行的,否则也不会去交10000元的定金。综上,可以看到被告人秦某主观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被告人正在履行购车义务,不过因为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履行交车义务。

再次,如果认定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与被告人成立了委托购车协议,也是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亲自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按理说,在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贷款应该直接发放至贷款者本人手中,但是,为了方便购车,在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聂某飞在证言中说到:融资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贷款已经发给秦某了—但是却并为反对),担保公司便直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人秦某的账户上,而且根据胡某高的证言证明,担保公司是获得杜某均等人的同意后才将该贷款转至被告人秦某的账户上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行为,完全系担保公司与聂某飞等人对接,秦某并未参与,这个过程中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等人也是知情的,并且同意了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未在错误认识情况下处分了财产,而是担保公司在经过杜某均等人的同意后处分了该贷款,并发放至被告人秦某账户中。再说根据货币所有方式是占有及所有,既然钱是从担保公司直接转到秦某的账户,说明该钱的所有权是担保公司的,但是担保公司与秦某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秦某也未欺骗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也未陷入错误认识。根据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中,虽然无论被害人是李某鹏、杜某均、聂某飞还是担保公司,虽然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是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也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本案中,如果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也积极履行义务,没有使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等手段妄图非法占有被告人的财产,也没有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最后是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但这非被告人不愿履行,而是履行不能。同时,被告人也没有接受对方货物、货款后有逃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故我们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5种形式之一。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个十分典型的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激情型刑事犯罪案件。但是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的介入,导致了两个罪名的出现。作为一名律师,我们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两个不同的罪名,应当分别分析对待。对于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的,我们不能扭曲事实,只能在量刑方面为其争取法律的宽恕。但是经过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已经根据对法律条文正确的理解,我们对于当事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一定要尽自己所能,维护其正当权益,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惩罚后果的严重性,我们不得不认真谨慎的对待每一个刑事案件,很有可能一个疏忽大意,就导致了一个冤假错案的产生,我想说的是,在中国法治社会的推进中,我们律师不仅扮演的是一个小小的法律工作者,更是要成为法治社会的推进者,当事人正当权益的维护者,同时也是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及适用法律的帮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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