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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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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JXLGLD154338404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温某,为某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储备科原科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阳刑初第617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任某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储备科科长,对某市本级规划区内市级储备土地行使管理职责。2013年3月8日,某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明确市本级部分储备土地由收储中心委托土地所在地的区政府现场管理。收储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与江阳区政府签订了委托代管协议,将某市江阳区况场镇2108.2亩土地委托某市江阳区政府代为管理,代管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到期后如需续签,由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8月26日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城西29955平方米士地(包含在上述某市江阳区况场镇2108.2亩土地内)确定用于修建某市沱江四桥(后更名为沱江六桥)及连接线工程。2014年4月11日,江阳区政府代管到期后未与收储中心签订代管协议。此后应由收储中心对上述土地行使管理职责。但是因被告人温某怠于管理,致使沱江六桥连接线土地上被大量倾倒弃土。2014年11月,沱江六桥的施工单位进场后发现,堆积于该区域土地上的土方量已远超出中标时确定的土方量。为处理这些弃土致使设计变更,开工日期从2014年11月延误至2015年7月,经测算,处理这些弃土将额外增加大量资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温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温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对于损失金额只表述为大量的资金损失,并没有采信检察院指控的382万元。对此,辩护人首先判定本案是无罪案件,与温某沟通后提出上诉,申请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逻辑我们做了仔细分析,其主要是从2013年后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精神和代管协议约定有代管期限的角度,从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这一重要事实,以及收储中心的法定监管职责来确定了案涉土地属于温某所在科室的监管土地范围,据此认定温某有职责,因未尽职所以构成犯罪。辩护人就从代管协议的签订情况入手,申请了相关证人作证、调取了来往邮件记录,确定了温某在代管协议续签过程中积极履行报告和连洽的工作职责,应该是尽到了职责,并找到其他书证证明在某市政府关于土地代管的会议后,各区的储备土地已经实际由当地乡镇和城管部门具体管理的实际情况,温某所在收储中心不可能管理的事实。为了增强无罪结论的说服力,我们还查阅了大量的国土部门关于储备土地的法规政策、向法院释明法规规定,解释了土地进入储备范围的法律流程和该地区国土系统的操作惯例,找到了指界移交等一些关键的程序手续环节,更重要的是找到储备土地的原始红线范围图,以及国土系统前后分管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出庭作证,从而排除了该土地属于储备土地的定性,澄清了事实。再从案件指控的犯罪后果的鉴定报告不合法的程序问题、鉴定资格问题等方面入手,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彻底推翻了侦查环节委托鉴定评估的司法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让案件出现了没有损失后果可以证明的状态。并通过土地现状的分析,结合之前出现的违法倾倒弃土的事实,从而说明本案的损失无法也不能重新鉴定的客观现状,从犯罪结果和行为的因果关系层面也说明了本案无罪的理由。最终通过二审的审理,本案在长达两年的司法诉讼程序后,最终以检方撤诉和撤销案件,等于认定本案无罪的方式终结。

【判决结果】

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阳刑初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温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2017)川05刑终XXX号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撤销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第XXX号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经审理,作出(2017)川0502刑初XXX号裁定,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某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某市江阳区检察院撤诉后,因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作出泸江检反渎撤(2018)5号决定,撤销此案。

【裁判文书】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刑终XXX号、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刑初XXX号、某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泸江检反渎撤(2018)5号。

【案例评析】

温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土地管理职责是否属于土地收储中心储备科,以及温某是否具有土地管理职责;2.所述土地是否属于储备土地的性质;3.温某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且有无造成危害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辩护人认为:1.温某虽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弃土倾倒行为没有监管职责,无职责、则不构成本罪。市政府组织召开三区会议后,委托代管模式建立,实际上收储中心已经不再履行代管土地的现场监管职责,即使没有续签《代管协议》,只是补充手续完善和补发代管费的问题,并没有发生执法和管理主体的交接与更替。2.所涉土地并不属于已经正式移交某市收储中心管理的市级储备土地,实际上尚属于征收阶段的土地。3.温某没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而是积极履行了工作职责,相关责任不应该由温某承担。《代管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不但没有渎职,还积极履职、积极联系续签协议、向领导汇报情况,另一方面从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主体看也仍然由政府部门在按照去年的代管模式延续,并没有发生执法主体变更情况。从辩方提交的某市国土局、收储中心与各区政府往来函件,可以看出自2013年《代管工作纪要》出台后,不仅本案所涉土地,其他土地项目也是完全改变为了由区政府相关部门直接履行现场监管的模式。且从江阳区政府2015年9月25日发往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对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文件中,可以看出江阳区政府认可这一模式,并提出了修订完善意见。4.玩忽职守罪系结果犯。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同时又认定本案罪名成立,显然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结果的证据,就不能构成渎职罪。本案的损失结果是否真正产生和具体金额等方面的证据均不足,没有证据可以作为定罪依据,并且不能证明该结果与上诉人温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相关问题的拓展:1.本案争议土地上所产生的弃土属于城市建筑垃圾,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单位也不属于收储中心。根据建设部于2005年6月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也正是本案韩涛等人倾倒的弃土。该规定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因此,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即弃土)管理应当由城管环卫部门负责。该规定中还明确了违规倾倒弃土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罚款等执法权力和责任。同样,在2010年颁发《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负责管理。因此,本案所涉土地和土地上的弃土均不属于收储中心管理范围,责任主体追究错误。2.2013年4月27日某市曹俊杰副市长主持召开了三区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储备土地现场管理委托区代管有关工作的会议,在形成并以【2013】19号文颁布的《代管工作纪要》中明确说明如下内容:第二页中写明:三区政府的职责包括“征收区域和新增储备土地的监管”,即没有纳入储备土地的新增土地和征收土地均直接由区政府履行监管职责;第六页中也明确:将已纳入储备土地的现场管理委托区政府代管,区政府负责组织对储备土地上弃土乱倒乱弃行为的制止和处理;还明确了征地完成后要按期交地,有交地手续后方纳入储备土地。这一会议纪要是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和某市《市本级部分国有储备土地现场管理委托区政府代管实施办法》的规定相符合的,均明确了土地的现场管理职责转交区政府管理。此后也是按照《代管工作纪要》的内容来执行的,如果严格按此执行,无疑责任主体明确,有利于加强集体土地和储备土地的现场管理工作。3.收储中心对于储备土地也没有履行现场监管的职责和相关执法权。《某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市土地收购收储中心的批复》泸编发【2003】19号中,可见设立收储中心,政府赋予的四点职责中没有包括储备土地的现场监督管理和违法查处等。此后,从证据卷一第24页的《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国土局下属事业单位的批复》泸编发【2006】15号文中明确了,收储中心的职责仍旧只有“土地收购、储备、加工、出让、融资”职能。4.根据相关法规和规定,纳入市级储备土地的程序除了完成征收以外,还有一个移交收储中心的手续,本案土地还没有移交手续,没有完成土地移交,不属于储备土地。

【结语和建议】

在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提倡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发展下,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法庭审理中,及时、合法提交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鉴定等积极辩护行为为那些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作出辩护争取,本案虽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才实现无罪判决,但后面环节的结果是基于一审、二审中上述举证、证人出庭、鉴定等程序性辩护而来的,也是水到渠成的效果。其次,刑事辩护不应该是单一的刑法辩护,而应该结合行政法、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律,形成综合全面的辩护,方能达到更加透彻清晰的辩护体系效果。本案正是结合了国土系统关于土地收储、土地征收等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专业的规定,才将一些模糊的争议焦点辨析清楚了,最终帮助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当前《监察法》出台后,国家加大了职务犯罪查处力度,不仅对于贪腐行为零容忍,也对渎职犯罪严格查处,在国家公职人员中存在大量渎职犯罪隐患,比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本案虽然根据事实和证据而言,犯罪嫌疑人无罪,但是案件本身对于行政体系内的公职人员仍应该是一个典型教育案例,比如,在如何处理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任务、如何预防职务犯罪特别是渎职犯罪法律风险、如何合法履职等方面都具有现实的教育和参考意义,为广大公职人员敲响警钟。因此,机关单位应该加强廉政渎职教育、预防犯罪,帮助公职人员远离刑事犯罪风险,加强合规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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