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蓝某参与阿某诉蓝某、昌吉某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ADFDJXLGLD15433837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蓝某有一辆重型货车,主车、挂车分别挂靠于昌吉某运输公司、阿克苏某运输公司,且分别在昌吉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某保险公司为该主车、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11月16日04时39分许,依某明驾驶前述车辆在国道314线976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对向由艾某驾驶的重型车相撞,造成依某明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依某明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违反安全车速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
    依某明的家属阿某、伊某男、伊某女、吐某、阿某依、阿某曼起诉蓝某、昌吉某运输公司、阿克苏某运输公司、昌吉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蓝某承担依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翻译复印费合计864146.9元的70%即604902.4元;
    2、判令其他四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本人作为第一被告蓝某的代理律师,围绕法院确定的案由及争议焦点,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人与责任大小,死者依某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蓝某身为车辆所有权人无任何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2、被告蓝某与死者依某明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依某明驾驶蓝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依某明具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车况正常,依某明系超速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依某明受到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
    3、综上,原告针对被告蓝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针对被告蓝某的第三项请求主张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依法亦不能支持。
    4、依某明超速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超速驾驶行为对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的后果负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蓝某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本诉六原告(反诉被告)在遗产继承份额范围内向本诉被告蓝某(反诉原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331450元及反诉诉讼费用。法庭建议反诉原告另行起诉,本代理人经与委托人商量,同意另行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一、原告各项损失即死者依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奔丧期间的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合计802754.4元,其中由被告昌吉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并赔付于阿某、吐某、阿某依,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依法驳回原告阿某曼全部诉讼请求。
    四、被告蓝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阿克苏某保险公司、昌吉某运输公司、阿克苏某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其中125元由被告昌吉某保险公司承担,15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死者依某明与被告蓝某口头约定,依某明为被告蓝某驾驶车辆,月工资7000元。依某明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依某明当场死亡,事故中被划定为负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奔丧期间的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按照雇佣关系赔偿总损失864146.9元的70%于法无据,因为本起事故因死者依某明的重大过失而造成,依某明系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阿某曼在依某明出生六个月后,将其给哥哥原告吐某收养,因此原告阿某曼与依某明母子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阿某曼享受退休工资,故原告阿某曼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吉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昌吉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阿克苏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为被告阿克苏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该事故车辆的挂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
    庭审应紧紧围绕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就决定了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相关保险公司。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蓝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蓝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蓝某的起诉。
    本案在庭审中,本代理人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时,原告代理人主张改变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本代理人认为,法院若根据原告代理人的请求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则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个人认为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更为准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有冲突的,根据上位法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更能让案件简单明了。
    当然,若改变案件的法律关系围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时,原告想要被告昌吉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支持了。
【结语和建议】
    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意识,是发生安全事故的两大主要原因。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人们的物质生活显著提高,但人们的安全意识、法律意识、热爱生活珍惜生命的意识还有待提高,今天汽车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人均汽车保有量越来越高,我们每一个人应该敬畏自然、敬畏法则、敬畏生命,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能每天高兴出门,平安回家。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