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钟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8-0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JYJX1526957148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钟某某,男,1958年7月25生,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改造。2017年12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39年12月4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严格按照减刑程序和减刑条件办理提请罪犯钟某某减刑案,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
(一)分监区召开警察会议进行集体研究
2017年5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七监区二分监区召开警察会议对罪犯钟某某提请减刑案件进行集体研究。会议综合考虑该犯的执行时间、奖励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改造表现等因素。经研究,分监区认为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度优秀学员、2016年度监狱表扬,截止2017年四月止,累计获得奖励分115.15分,确有悔改表现。
虽然罪犯钟某某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附加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院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对没有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该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经过监狱对罪犯钟某某的法制宣传教育,该犯能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其亲属于2017年3月17日将人民币五万元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出具了相关收据凭证,证明已经全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刑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院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经分监区警察集体研究认为,罪犯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执行时间已达二年以上,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建议提请该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二)监区长办公会审核
2017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七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对二分监区提请罪犯钟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核认为,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案件材料齐全、完备、规范,同意二分监区集体研究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三)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2017年6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刑罚执行科召开科务会对七监区报送的罪犯钟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监区提请减刑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齐全、规范,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情况,符合法定条件,且罪名不属于从严掌握的范围,所以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监区提请罪犯钟某某减刑的建议适当,同意监区的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罪犯钟某某减刑案件进行评审。经会议评审,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钟某某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钟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罪犯钟某某减刑的建议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2017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钟某某提请减刑的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会议认为罪犯钟某某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钟某某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由于钟某某该次减刑属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监狱根据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将提请减刑建议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
(六)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
2017年9月4日,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罪犯钟某某提请减刑的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监狱提请罪犯钟某某减刑符合法定条件,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同意提请罪犯钟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通过后,监狱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改造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罪犯钟某某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39年12月4日。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减刑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该案根据罪犯实际情况,重点考察罪犯是否具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并综合考虑罪犯履行的积极性。罪犯钟某某在监狱警察的管理教育下,学法懂法,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积极履行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五万元财产性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二年以上就可对该犯提请减刑,既激励罪犯安心改造,又敦促其他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