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余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8-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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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YJX1526633067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余某某,男,1977年6月生,累犯,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因盗窃罪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以(2008)南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 2008年11月18日,余某某被送入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2月15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15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6月20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2月23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铜陵监狱第六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服刑人员余某某报请减刑案。会议综合余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余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余某某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在减刑周期中狱内消费为月均人民币537元,有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结合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监区集体会议认为,余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余某某报请减去剩余刑期。
六监区民警集体会议研究通过并经监区长办公会同意后,将报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余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报请余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报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报请服刑人员余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报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报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狱长办公会对余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余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报请余某某减去剩余刑期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报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4月23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案中,服刑人员余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上次减刑以来一贯表现较好,并获得四次表扬、二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称号。法院裁定减刑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考虑到该犯系累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且狱内月平均消费过高,在证据采纳时,对余某某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提供的家庭困难证明没有给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并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能力,确定以月均消费人民币350元为标准,月均消费超过人民币350元的,认定为有一定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对于由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时一般予以扣减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减刑幅度,或者综合考察案件各种因素后不予减刑。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经法院裁定,扣减其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