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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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JXLGLD154338345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天梭派小区7幢24-9。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再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后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实体公正。侦查机关在周某未被批捕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周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行为存在重大违法。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的情形下,变更了周某的羁押期限。侦查机关再次提请批捕时,未能提供新的犯罪事实证据,其所有的证据均在第一次提请批捕时已经提供。
侦查机关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缺少周某贩卖毒品行为的实质性要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周某实施了上述四笔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针对第一笔与第二笔贩毒事实,仅有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陈述,既未抓住交易现场,也无相应通话记录,更未查获相应贩卖毒品资金或转账记录,并且相应人员陈述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单价、重量等均存在矛盾之处,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周某实施了该两笔贩卖毒品的行为。
针对第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在现场查获所交易的毒品,也没有相对应的毒资,仅有卢某某的语言,而该证言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该笔贩卖毒品事实的依据。
针对第四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该笔毒品系“六哥”即梁某某向“三哥”购买,后龙某某向“六哥”购买,然后再栽赃给周某。据此,辩护人认为,该笔毒品交易系龙某某所为,与周某无关。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数额巨大,有可能涉及判处死刑这样的极刑,在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证据矛盾,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一个小小的失误有可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恳请贵院严格审查把关。在司法实务中,当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时,起诉到审判机关,往往会使审判机关陷于左右危难的境地,也会是控、辩、审三方均处于很被动的局面,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据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周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判决结果】
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8]16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某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辩护人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一、针对第一笔与第二笔贩毒事实,仅有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陈述,既未抓住交易现场,也无相应通话记录,更未查获相应贩卖毒品资金或转账记录,并且相应人员陈述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单价、重量等均存在矛盾,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周某实施了该两笔贩卖毒品的行为。
(一)刘某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证明其向周某购买了5800颗“麻古”及1公斤“冰毒”
1.刘某被汇川区公安分局抓捕后,在2017年6月11日前的所有讯问笔录均没承认所查获的毒品是属于自己的而是李某的。
2.2017年6月14日,刘某陈述于2017年6月9日到街坊邻居31-3周某家中购买了5800颗“麻古”,价格每颗为23元。同时还陈述,其他毒品是以前在周某处购买,具体时间、数量记不清楚了,但其紧接着又准确的陈述在周某处仅购买过三次毒品,而且还准确描述了该三次的时间、数量及单价(这明显有悖正常人的思维常理)。
3.2017年6月29日,刘某陈述2017年6月9日事先与周某联系了才到周某家去的(与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以13万元左右购买了5800颗“小米红”,包内的“K粉”和“冰毒”是周某送的(这明显违背了贩毒人员追逐利益的正常承受底线)。
4.2017年10月12日,刘某向丰都县公安局陈述,自己在街坊邻居32楼(门牌号记不清楚)周某家中购买5800颗“麻古”,总共向周某购买过两、三次毒品,但没购买过“冰毒”。紧接着又陈述向周某购买过“冰毒”,其单价为每克45—48元之间(与之前陈述存在矛盾)。此次陈述其不认识“龙某某”、“龙崽儿”。
5.2017年10月13日,刘某向丰都县公安局陈述,2017年的一天,自己以40000元的价格在街坊邻居32楼(门牌号记不清楚)周某处购买1公斤“冰毒”,当时并没讲价,原因是“平时价格都是这样”(这明显与之前陈述的每克50—60元或45—48元之间存在重大出入)。此次却陈述认识“龙崽儿”,并还描述了“龙崽儿”的基本特征,由此可看出,刘某多次向侦查机关撒谎。
6.2017年10月22日,刘某向丰都县公安局陈述,自己以121800元的价格在街坊邻居32楼(门牌号记不清楚)周某处购买5800颗“麻古”,却又声称单价为每颗21元,刘波不清楚2017年6月9日到周某处购买5800颗“麻古”的事情。此次对1公斤“冰毒”购买的价格作出了矛盾陈述。
7.2017年11月9日,刘某却向丰都县公安局陈述,5800颗“麻古”及1公斤“冰毒”均是2017年6月9日在周某处购买,该次又陈述“麻古”的价格为121000元,“冰毒”的价格为43000元。
结合以上刘某向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可明显看出,刘某一直在给侦查机关编故事:刘某从开始不承认毒品系自己所有,到后来陈述到周某处购买,并说出准确的价格、数量、金额等。这种反复无常、不断变化且相互矛盾的供述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二)龙某某与刘某针对1公斤“冰毒”交易时间、地点及价格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以及刘某到周某家去的次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周某贩卖1公斤“冰毒”的事实。
(三)李某供述刘某到街坊邻居的次数能与刘某部分事实相吻合,说明刘某在2017年6月9日仅到街坊邻居去过一次,并且不是到周某家中,至于刘某当天是到周某家还是到“三娃”家,无法证明。
据此,辩护人认为,从侦查机关移送证据中相关人员的供述,针对以上两笔贩毒事实,无论是从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以及交易过程的具体细节问题和刘某对1公斤“冰毒”的处理分配问题,均存在重大出入和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同时,以上两笔贩毒事实没有在周某家现场查获相应毒品及毒资或交易转账记录,也没有相互的通信记录,不能证明周某实施了以上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针对第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在现场查获所交易的毒品,也没有相对应的毒资,仅有卢某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该笔贩卖毒品事实的依据。
该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卢某某的供述,并且供述所对应购买毒品的毒资也无法对应,经证人杨洋证明,其中有3000元是归还其在周某处偷盗的金钱。在抓捕现场,没有查获卢某某所说的退还及重新购买的“麻古” 各200颗,也没有得到汪某的最终确认。因此,该陈述无证据支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辩护人认为,该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有卢某某的单方陈述,系孤立的证据,不能认定周某实施了该笔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针对第四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该笔毒品系“六哥”即梁某某向“三哥”购买,后龙某某向“六哥”购买,然后再栽赃给周某。
(一)根据蒋某供述,自己是“三哥”和“六哥”贩卖毒品的介绍人,此次毒品是90000颗“麻古”。由此可看出,此次贩卖毒品活动系龙某某所为,与周某无关,至于龙某某将该毒品贩卖给谁,周某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二)从龙某某的供述不难看出,该笔毒品系其故意栽赃陷害周某。
(三)该笔毒品虽然从周某住处搜出,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参与了该笔毒品交易。
1.按照常理,如果周某购买了这批毒品,当龙某某送货到家后,周某会立即打开验货,应当在毒品包装袋上留有周某的指纹,但现有证据证明包装袋上无周某的指纹。
2.按照惯例,交易毒品不会出现赊账。本案中,现场毒品为28000颗,按照所说的质量一般的价格每颗20元计算,也应当是560000元,但在周某家中没有搜查到这么多现金。
3.周某等人发现门外有公安人员时,按照常理,如果该毒品周某参与了交易,或者说是知情,那么,周某第一反应肯定是处理毒品,也就是冲掉毒品,而事实上,周某在发现有警察后,第一件做的事情就是到厕所冲掉吸毒的工具及残留的毒品。由此,更进一步表明周某根本不知道龙某某此次到其家中玩耍时带有毒品。据此,辩护人认为,该笔毒品交易系龙某某所为,与周某无关。
【结语和建议】
作为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涉嫌贩卖毒品案件,除应当准确把握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从程序方面入手,并且要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现场抓获有无毒品及毒资等细节问题,重点驳斥侦查机关询问的证人证言中的矛盾,以打破刑事证据所要求的证据链及证明标准,从而提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辩护意见。
从该案中不难看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仅重实体,而忽略了程序法的规定。为此,建议侦查机关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共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