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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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JSLGLD15432181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四川省简阳市取得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驾驶牌号为渝DBXXXX的轿车将上述毒品运输至重庆市。7月19日4时30分许,潘某某在G93高速公路重庆市沙坪坝收费站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潘某某驾驶的渝DBXXXX轿车上查获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375.03克)和一小瓶海洛因液体(净重6.48克)。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潘某某因出于吸食目的而购买毒品,非法持有(含静态持有、动态持有)而移动毒品,无贩卖毒品的意图,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从刑法立法本意上分析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使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标准才能一致。换言之,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以贩卖、走私等意图运输、从哪运输、为谁运输、运输至何处何人等一系列非法运送毒品行为。
2.被告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非法持有行为,具有封闭性,未有实质性推动、促进毒品非法交易或非法销售的运输意图,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潘某某是严重吸毒成瘾者,因四川的毒品价格比重庆便宜,本案犯罪嫌疑人处于吸食目的购买毒品,从四川带回重庆是一个动态非法持有的行为,行为人自身是毒品的消费终端,非法持有状态具有封闭性。犯罪嫌疑人没有贩卖的意图,其目的并不是要将毒品流入毒品消费市场。所以被告人更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在本案中携带毒品移动的行为是其购买毒品供吸食行为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其本质“非 法动态持有”行为,不应当评价为“运输毒品罪”。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公通字〔2012〕26号第一条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运输毒品犯罪活动具有扩散性,使得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流通领域,并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与非法销售”。本案被告人并未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与非法销售。
4.犯罪嫌疑人仅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非法持有行为,具有封闭性,未有实质性推动、促进毒品非法交易或非法销售的运输意图,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行为包含动态与静态的持有。所谓静态持有,即指将毒品窝藏于某个地方;动态持有,则是指行为人带着毒品进行空间上的位移的情形。非法持有表示的系行为人对于毒品的一种拥有的状态,该状态具有封闭性,与运输中的外扩性拥有本质的区别。换言之,运输毒品的目的系将毒品向外扩散,而持有毒品则是封闭拥有毒品。
(二)被告人潘某某携带的海洛因液体6.48克系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运输毒品数量,系非法持有行为;
(三)本案毒品物证提取、封存程序存在瑕疵,封存无见证人签章,案卷没有封存相关照片,也无物证袋密封袋相关照片。本案重要物证是否进行封存?在流转过程中是否被污染?辩护律师对物证的同一性存疑。本案物证封存、称重、检材取样过程中无见证人在场,封条处也无见证人签名并签署日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四)关于本案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在2017年5月31日才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时隔长达9个多月。《鉴定文书》中201643006-12检材(液体)检出海洛因成分,但未鉴定海洛因含量。
(五)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5.03克、海洛因6.48克以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裁判文书】
刑事判决书(2017)渝XX刑初XX号。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定罪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系一名吸毒史长达15年以上的吸毒者,潘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查获两包甲基丙苯胺片剂(共计净重375.03克)和一小瓶海洛因液体(净重6.48克),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海洛因液体(净重6.48克)系被告人潘某某从重庆携带路上注射吸食所用,且也无证据证明潘某某对6.48克海洛因液体具有运输的故意,所以本案不应把6.48克海洛因计算入运输毒品的数量中。
(二)本案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
潘某某从抓获到移送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关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中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思考:
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大量存在。
虽上述两个文件都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作出规定,但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存储等静态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另有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但尚未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承办人认为应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正确理解刑法中“运输”、“非法持有”的含义。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含静态和动态),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查获毒品而确定罪名,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数量,考量毒品数量是否超过行为人的正常吸食量。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空间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数量上也存在不同。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罪,也不能以查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区分。认定运输毒品罪,可以结合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运输地点、是否有交接人、吸食量等因素。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区别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