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吴某某减刑
- 案例时间:2018-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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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YJX1524120585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吴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犯盗窃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后刑初字第19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执行)。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通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监狱服刑改造,于2016年8月25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期间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日期:2018年9月23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1月22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一监区三分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吴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吴某某服刑以来的一贯表现认为,吴某某在原监狱及调入一监区三分监区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三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吴某某确有悔改表现,虽然吴某某罚金20000元未缴纳,但在考核期内,月均存款80.64元,月均消费69.39元,入监至今仅有亲属会见一次,经了解该服刑人员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故建议对吴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7年11月24日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三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法制科审查。经审查,监狱法制科认为,监区认定吴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吴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1月16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法制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吴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减(假)提请意[2018]34号检察意见书作出“吴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2月7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吴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吴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吴某某减刑六个月的决定。监狱法制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月均存款、消费均不满300元,无履行能力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裁定对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八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