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职务侵占、滥用职权、受贿罪被告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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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29596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某,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重庆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联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联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逮捕,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身为沙坪坝区联某村村委会主任、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股本513.2718万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某身为联某园区管委会主任、联某园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联某园区征地领导工作小组组长,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超额获取拆迁补偿款和帮助他人租用联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共计收受他人财物250万,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违反法律和政策非法占有集体资产,某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按政府要求实施的,张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某在联某地区拆迁征地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中身份,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某收受邓某150万元、罗某100万元,系利用重庆某公司总经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某某主动供述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是自首,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
辩护切入点的发觉:因该案件属于重庆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检察院指控了三个罪,分别是职务侵占、滥用职权、受贿罪。辩护人通过数十次会见被告人,认真分析控方证据,形成了3万余字的阅卷笔录,彻底理清了指控的各节事实的脉络、重要节点、对应证据、法律规定、当时的政策背景、决策程序等核心事实,为辩护策略的选定做了大量工作。
辩护策略的选择:职务侵占罪辩护策略的选择及实施:
基本事实:职务侵占罪系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指张某某将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股份以改制的形式量化给包括张某某本人在内的28名自然人,改制后张某某持有513万股,其中100万余股以向公司借资的方式由个人出资购买,另约400万股系无偿量化。企业改制的方案报请各级主管部门审批,市经委的最终批复要求召开以村集体资产量化为主要内容的村民大会,但侦查证据反映出并没有开村民大会,却虚构开了会的事实,并制作了虚假的大会决议用于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策略选定:无罪辩护。主要从当时的政策背景、政府对改制的态度、改制实施过程的行为细节、张某某对虚假村民大会决议的认知等展开全方位辩护,充分论证张某某既无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亦无侵占的实际行为。
策略实施:主要辩点:1.当时农业部、国家经贸委、重庆市、下至沙坪坝区均制订了相应的政策文件 ,要求乡村集体企业进行改革;2.沙区区委区府亦要求某公司进行改革;3.从某公司改制决策的形成、股改领导小组成员的设置及工作机制、改制方案的参照模式、改制方案的形成、改制方案的实施、现金股借款的偿还等,充分论证了某公司改制的合规性。4.虽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但有召开村委会议,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村集体企业的改制或资产处置须召开村民大会,当时重庆地方规范性文件载明村委会亦可代为行使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5.已召开村民大会的虚假文件不能证明是张某某授意制作,文件本身不是工商登记的必备材料,张某某亦不明知该文件会用于工商登记。
受贿罪辩护策略的选择及实施
基本事实:1.2001年,沙区征地办公布的征地方案,集体建筑物的补偿高于个人建筑物。2006年,邓某某请托张某某关照,张某某决定将邓某某的家俱市场纳入村集体资产清理和拆迁补偿范围,并决定按395元每平方的补偿标准及奖励共1088万元补偿给邓某某。邓某某为感谢张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送给张某某150万元。2.2006年7月,重庆大某出租车公司罗某向张某某提出租赁土地,张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将联某园区管委会与某公司共同共有的一块土地出租给大某公司。2006年7月1日,罗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00万元。
策略选定:据在案证据,张某某的联某园区管委会主任、联某村主任、联某园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联某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等身份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担任的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应以身份入手,争取变更罪名。
策略实施:主要辩点为:一、张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中指控涉及的三个职务,都不能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二、指控的两笔事实,均是被告人利用作为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所实施。
滥用职权罪辩护策略的选择及实施
基本事实:2001年,沙区征地办公布的征地方案,集体建筑物的补偿高于个人建筑物。2006年,邓某某请托张某某关照,张某某决定将邓某某的家俱市场纳入村集体资产清理和拆迁补偿范围,并决定按395元每平方的补偿标准及奖励共1088万元补偿给邓某某,但因张某某滥用职权,某公司据此隐瞒家俱市场系个人所有的事实,与区政府签订协议并由区政府按800元每平方的标准补偿给某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000万余元。
策略选定:滥用职权的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身份入手辩护构罪主体;张某某在拆迁事宜中既是拆迁维稳小组负责人,其所在的某公司又是被拆迁人,从角色入手辩护行为事实;从拆迁补偿的标准入手,论证政府方面没有损失。进行而对该罪名予以无罪辩护。
策略实施:主要辩点为:1.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职权内容,张某某事实上也没有拆迁事务的明确职权,只是作为被拆迁一方的负责人,服务于政府做老百姓的工作。2.就联某家俱市场以及邓某某的赔偿而言,张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事实,有的只是重大贡献。论证了联某家俱市场和邓某某门面的关系问题;联某家俱市场的赔偿款,只应该支付给某公司;征地办对联某门面按1000元的标准补偿,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提前支付的2000万是对联某的整体补偿,并非只针对联某家俱市场,更不是对应邓某某个人;对邓某门面按395元补偿,这个决定系某公司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邓某某门面按395元的标准补偿,不仅不高,反而是太低了,按这个标准补偿,邓某某客观上吃亏。3.指控的行为中没有损失,只有政府、某公司、邓某某各方的共赢。进而得出结论,无论从主体、职权、行为过程还是损失来看,没有哪一个环节具备滥用职权的构罪条件。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取得的某公司513万股予以追缴,发还原联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违法所得250万元予以追缴。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查查明:职务侵占的事实:某公司决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以张某某为组长的改制领导小组,在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的指导下制订了改制方案,由村委会持股1679.57万股,张某某等28名自然人持股1893万股,其中量化股份为1416万股。某公司的改制方案获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但政府要求召开以集体资产量化为主要内容的村民大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重庆市经委要求召开村民大会,企业改制的工商登记需提供村民大会通过改制方案的决议方可获批,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情况下,决定虚构召开大会的事实,伪造了《联某村民大会关于某公司资产确认及处置的决议》。张某某提出对28名参股自然人部分实际出资用于首付,余额借支入股,认购股份115万股。加上无偿量化的股份,经工商登记,张某某持股513万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1.2001年,沙区征地办公布的征地方案,集体建筑物的补偿高于个人建筑物。2006年,邓某某请托张某某关照,张某某决定将邓某某的家俱市场纳入村集体资产清理和拆迁补偿范围,并决定按395元每平方的补偿标准及奖励共1088万元补偿给邓某某。邓某某为感谢张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送给张某某150万元。2.2006年7月,重庆大某出租车公司罗某向张某某提出租赁土地,张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将联某园区管委会与某公司共有的一块土地出租给大某公司。2006年7月1日,罗某送给张某某现金100万元。
【案例评析】
常态来讲,本来辩护效果已很好,职务侵占罪500余万基于维稳、舆论等很多因素须定罪,旨在让张某某退回股权以平息巨大的信访压力,量刑时只象征性地判了一年;受贿定性辩护成功,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无罪辩护成功。据悉,本案一直内部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其间涉及的争议问题值得思考。
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是否是村集体企业改制的必要条件
九八年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八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只有第三项与本案有点关联,内容是“从村集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 “从村集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是指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的一部分以补贴、分红等形式缴纳给村里的那一部分,并不是村集体经济的全部收益。案涉集体企业股份量化,实质系集体企业股权处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作出要提交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规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村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由能够代表全村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行使。依据该规定,本案联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可行使某公司的所有权。即:某公司的股份量化联某村委会就有权决定,以此从根本上否定控方的指证逻辑。
二、某公司改制中,采用向公司借款,又以借款入股公司获取股权,对“借鸡生蛋型”做法的评价不能脱离当年的政策背景。
(一)借款入股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员工向单位借款,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员工将借受的钱款又入股公司,形成了受民法与《公司法》规制的股权转让关系。
(二)借款入股的方式为当时企业改制的政策所容许。辩方证据能证明借款入股是全市体改委的操作模式之一,有体改部门的指导性文件。职工入股可以先交首付款,剩余款项可以通过向改制企业借款的方式获得现金股,个人借款可以在今后在公司中取得的分红或奖励中偿还。
(三)借款入股是当时改制的实操模式之一。辩方证据证明:同时期的重庆渝新印刷厂改制,对现金股采用的是三年分期付款的办法;重庆华新非标容器厂,采用的负债入股办法,到年终计算分红时,单位作为债权人分得利息,股东作为债务人分得红利。通过实质性辩护,结合当时的特定政策背景,本案原指控的“借款入股”—“借鸡生蛋”为犯罪手段之一,法院判决时并没予以认定。
三、当被告人具有国有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等多个职务,对于身份犯的具体认定须依据其行为行使的职权内容来评价。本案张某某具有联某园区管委会主任、联某园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联某园区征地领导工作小组组长、联某村委会主任等职务,该等职务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张某某同时系某公司总经理,某公司系集体企业,该职务无疑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于受贿罪的评价,即“职务上的便利”的评价,须辩明其对请托事项的办理主要运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进而取得对被告人更有利的法律评价。
【结语和建议】
该案在重庆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系重庆首例七人合议庭案件,检法分管领导分别亲自担纲起诉与审理,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派有记者旁听庭审,近四百人参与旁听。案件查处有时任市委、市委政法委主要领导的签批意见,市委政法委多次召开协调会,因案件的重大争议曾层层上报,直至最高法。 对于本案的办理,辩护人的体会是一定要细研证据、勇于收集证据,从细节入手,充分揭示当时的政策背景与行为逻辑。不仅要言之有理,更宜言之有据,通过庭审实质性辩护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