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朱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8-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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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JYJX1523874012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朱某某,男,1985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2016年4月27日交付河北省深州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1月20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经朱某某所在监区包组警察提名,深州监狱十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朱某某提请减刑案,综合朱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朱某某在日常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主动接受教育改造,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及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服从监狱警察的管理,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落实罪犯行为规范,没有违规违纪行为;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课上认真听讲,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考试成绩合格;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自入狱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考核表扬2次,考核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朱某某在入狱服刑后,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相关规定,建议对朱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监区公示3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服刑人员的异议后,十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7年12月10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朱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考虑到朱某某已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因此,深州监狱刑罚执行科结合朱某某日常改造表现,建议对朱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7年12月18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朱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对朱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评审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的异议后,将朱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驻狱检察机关及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符合提请减刑的条件,未发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不当,拟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12月28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朱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朱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提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2月5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刑更28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