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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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26832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02年郑某与马某、石某、叶某等四人合伙以筹办深州市宏大电子配件厂为由,花21万元在东街村11万变电站北侧买了11亩多地,当时,该土地的性质为耕地。购买土地后宏达电子配件厂并未投产,只是拉了围墙,平整了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四人把这块地以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杨某涛了,并出资11万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办在了杨某涛名下。四人非法获利31万元,据为己有。
2.2005年春天郑某“收取”王某3.5万元好处费,为王某谋取利益。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郑某刑事责任有异议。
一 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刑事责任不能成立
(一)依照刑法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犯罪构成理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郑某等人不构成该罪
本案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实郑某等人所实施的转让涉案11.406亩土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1.涉案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其他土地。
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1月28日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州市2000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证转征函(2001)1062号】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可以转让。退一步说即便涉案土地属于其他土地的话,也因数量不足二十亩,不构成犯罪。
2.涉案转让土地非法牟利不足五十万元。
涉案转让土地非法牟利为三十一万元,不足五十万元,不构成犯罪。
3.郑某等人转让土地并不能简单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
被告人郑某等人转让涉案土地是因为电子配件厂确实无法正常建设并运营,不得已才进行的转让,转让前他们投入了37万余元进行了征地补偿、建围墙、建警卫室、平整土地等投入,前后历时数年,2004年以68万元进行转让,如果考虑利息、物价上涨等因素,牟利情节并不明显。
(二)即便构成本罪,郑某等人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结合我国关于追诉时效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显然即便郑某等人构成犯罪的话,最高刑期为3年,追诉期限便为5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04年,至2014年立案期间长达十年之久,早已超过5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二 辩护人认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郑某刑事责任不能成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及演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案发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尚未确立,不能以该罪追究郑某刑事责任
1.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不具有追溯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97年《刑法》确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具体到本案,姑且不论所谓2005年春天郑某“收取”王保国3.5万元好处费是否成立,即便案情属实的话,因郑某村委会会计,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不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因案发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尚未确立,故不能以该罪追究郑某刑事责任。尽管在当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外单位的人员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并不合法,但却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立法机关没有对该立法漏洞修补之前,不能以犯罪论处。因为无论哪种情形,都不能用事后设立的“法”去套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否则对于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与我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处罚原则相悖。
【判决结果】
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裁判文书】
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非法转让土地事实已超过追诉时效;非国家工作人员罪是2007年修改补充的罪名,其前身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次修改在主体上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本案发生在2005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本案不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事实在当尚无相关刑法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事责任。2015年4月23日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武检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全案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理?二是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一)本案中,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郑某等人的行为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1)在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中,应依照该条文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2)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应按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
(1)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犯追诉期限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2)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显然即便郑某等人构成犯罪的话,最高刑期为3年,追诉期限便为5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04年,至2014年立案期间长达十年之久,早已超过5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二)郑某收受3.5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及演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2.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郑某收受好处费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尚未确立,不能以该罪追究郑某刑事责任。
2005年春天郑某“收取”王保国3.5万元好处费即便案情属实的话,因郑某村委会会计,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不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因案发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尚未确立,故不能以该罪追究郑某刑事责任。尽管在当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外单位的人员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并不合法,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结语和建议】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法治国思想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市民社会确定了法律的统治。在刑事审判中, 罪刑法定原则特别具有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作用。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它把犯罪与刑罚的一系列问题都予以规定,并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办事,使司法工作人员定罪判刑都有统一的标准和依据可循,便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也可以防止任何人,特别是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任意出入定罪,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使有罪的人依法被惩处,定罪判刑。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办案真真正正落到实处。可以说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切实有效保障人权的需要,将它明文制定在刑法典之中,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又是一条残缺的原则,有其局限性,它是以一种现实的社会代价去换取理想中的法律真正的、完全的公正,这是因为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将永远要滞后于犯罪,意味着有相当部分的犯罪不能被绳之以法,也就是要放纵一些犯罪,由于否定类推,便会导致:假如法律未对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也不能对其定罪处刑。解决的方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立法制度,及时更新和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使其适应新形式、新情况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