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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王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4-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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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JYJX1522733912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王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25刑初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刑终第3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于2016年10月21日送山东省鲁西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

【案件办理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服刑人员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据此,该犯的执行之日为2016年10月21日。距离此次减刑提请之日(2017年9月12日),该犯的执行时间为10个月22天。

根据《规定》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但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服刑人员,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根据《规定》立法精神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读,此处减刑起始时间适当缩短后的幅度掌握为缩短到“执行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这样做的实质是服刑人员入狱后服刑时间不低于入狱时剩余刑期的一半,符合最高法《规定》“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要求;同时又保证了服刑人员在狱内有相对充足的服刑改造时间,有利于服刑人员接受教育改造,增强认罪悔罪意识,顺利回归社会,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对此类服刑人员“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的认定,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同时符合《监狱法》“惩罚和改造服刑人员,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立法目的。

该犯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为16个月,减刑起始时间可以缩短到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即8个月。截止此次减刑提请之日(2017年9月12日)该犯实际执行时间为10个月22天,因此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起始时间的相关要求。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能搞好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能够参加劳动,完成各项任务。该犯现有考核分134分,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区集体合议、监区长办公会评议、监区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程序,并经向驻狱检察机关征求意见,2017年9月12日,山东省鲁西监狱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服刑人员王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1月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服刑人员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服刑人员王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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