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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蒋某诉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贵阳市公安局、第三人黄某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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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268213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系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2号楼一楼C区262号经营陆陆顺皮鞋店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6月17日13时,第三人黄某在陆陆顺皮鞋店购买皮鞋,原告蒋某与第三人黄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的民警出警后,要求原告蒋某和第三人黄某到医院检查后才进行处理,原告蒋某和第三人黄某表示身体未受伤不用检查,但民警将原告蒋某和第三人黄某带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蒋某和第三人黄某身体未收到伤害。2017年6月17日15时至2017年6月18日12时左右,原告蒋某和第三人黄某被留置在被告观山湖区分局下设宾阳派出所留置室。被告观山湖分局在传唤蒋某的过程中,对原告蒋某使用手铐。原告蒋某与黄某在留置期间,相互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办案民警不同意双方和解。第三人黄某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后,主动找到原告蒋某的丈夫林某,林某代理蒋某与第三人黄某签订了《和解协议》。2017年6月18日被告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筑关公刑罚决字(2017)2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某拘留5日。原告不服被告观山湖分局的处罚决定,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年6月20日,原告蒋某的丈夫林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观山湖分局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对蒋某的行政拘留。被告贵阳市公安局2017年11月3日作出筑公复决字(2017)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原告蒋某不服,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筑关公刑罚决字(2017)2490号决定书违法,撤销还未执行的行政拘留,请求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作出筑公复决字(2017)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蒋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在核实双方互殴行为未给对方身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双方是否达成和解是判断案件性质和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也是对案件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尺度的重要事实,组织当事人双方就民间纠纷进行和解是治安案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程序要求,也是处理治安案件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必然要求。诉讼中蒋某主张其在传唤过程中与黄某以口头表示愿意和解,蒋某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传唤过程受观山湖分局的控制,而观山湖分局没有提供传唤过程的完整记录,结合事后蒋某与黄某的和解协议分析,可以判断蒋某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因此,观山湖分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在核实双方互殴行为未给对方身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而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外,观山湖分局在处理本案中还有以下违法行为:1、在传唤蒋某过程中对蒋某使用手铐,但观山湖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使用警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存在,应确认该使用警械行为违法;2、观山湖分局对蒋某的传询时间长达20小时(2017年6月17日十四时零三分至2017年6月18日十一时零五分),虽然办理了延长传询审批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延长传询时间的必要性。案件材料记载,对蒋某的传唤起止时间是2017年6月17日十四时零三分,而制作询问笔录时间是当晚二十三时四十分至次日零时二十四分,该询问结束后没有及时解除传唤状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行初8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的筑关公刑罚决字(2017)2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撤销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筑公复决字(2017)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在核实双方互殴行为未给对方身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双方是否达成和解是判断案件性质和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也是对案件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尺度的重要事实,组织当事人双方就民间纠纷进行和解是治安案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程序要求,也是处理治安案件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必然要求。诉讼中蒋某主张其在传唤过程中与黄某以口头表示愿意和解,蒋某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传唤过程受观山湖分局的控制,而观山湖分局没有提供传唤过程的完整记录,结合事后蒋某与黄某的和解协议分析,可以判断蒋某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因此,观山湖分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在核实双方互殴行为未给对方身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而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外,观山湖分局在处理本案中还有以下违法行为:1、在传唤蒋某过程中对蒋某使用手铐,但观山湖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使用警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存在,应确认该使用警械行为违法;2、观山湖分局对蒋某的传询时间长达20小时(2017年6月17日十四时零三分至2017年6月18日十一时零五分),虽然办理了延长传询审批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延长传询时间的必要性。案件材料记载,对蒋某的传唤起止时间是2017年6月17日十四时零三分,而制作询问笔录时间是当晚二十三时四十分至次日零时二十四分,该询问结束后没有及时解除传唤状态。综上,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筑关公刑罚决字(2017)2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作出筑公复决字(2017)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案例评析】

本案充分体现了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下,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了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有关事实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同的,以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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