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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文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3-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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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JYJX1521438760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文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因贪污罪,经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山法刑初字第00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115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于2013年3月12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28日送重庆市三峡监狱执行刑罚。原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4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7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应于2022年4月29日刑满。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月24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重庆市三峡监狱七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文某报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文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文某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以及表扬次数均已满足减刑条件。关于罪犯文某未履行的追缴违法所得211500元,该犯提交了父亲生病证明等相关贫困证明,监区研究后,认为罪犯文某所提供的证据监区无法认定是否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遂将贫困证明以及个人消费流水一并附在减刑材料中上报减刑审核。

七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对罪犯文某减刑案件进行会议审核,认为:该犯符合报请条件,同意上报减刑。并及时将案件材料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文某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文某减刑建议适当。但该犯属于三类罪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是否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上报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认定。随后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了驻监检察室列席会议。会上评审委员们对罪犯文某是否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进行了讨论。该犯系三类罪犯且原审判决中有财产刑判项,追缴违法所得没有履行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会议一致通过罪犯文某正常上报减刑,监狱只考核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间隔期等条件,罪犯的财产刑应由法院考量。遂在征求检察院意见后,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随后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室同意对罪犯文某申报减刑,建议法院依法从严掌握的意见。

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由于该犯系2016年司法解释实施后的第一批三类罪犯减刑,无参照依据和标准,且驻监检察机关也同意为其申报减刑,监狱将相关行政奖励情况、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报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因罪犯文某属三类罪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到监狱开庭审理该犯减刑案,开庭过程中,审判长告知罪犯文某,结合所提供的相关贫困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属于无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范围内的罪犯。因此罪犯文某如不积极履行追缴违法所得,将不能减刑。

休庭期间,通过监区民警以及刑执科领导对罪犯文某进行法律法规解读,告知应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才能不影响正常合法的减刑。随后罪犯文某向重庆市二中院表明会履行其财产性判项,同时其家属也到当地法院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财产性判项,并将相关收据证明寄回监狱,监狱提交给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其减刑案件。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文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履行了财产性判项,但由于该犯属于从严罪犯,需扣减相应减刑幅度,因此依法作出裁定,对罪犯文某减去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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