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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董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3-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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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JYJX1521438244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董某某,1968年3月23日出生,文盲,捕前系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2010年4月15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0234.7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缓考验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该犯于2010年9月1日送押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2012年11月1日,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

【案件办理过程】

董犯曾于1988年10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9年3月16日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系累犯。自入狱以来,先后于2012年3月6日因散布消极言论被严管集训;于2013年3月25日因与他犯打架被严管集训;2013年8月29日因消极怠工被严管集训;2013年10月7日因私改囚服被严管集训;2013年10月30日因私藏便服被严管集训。董犯屡次受到处分后,经监狱警察多次谈话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日常改造中可以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先后获得考核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

2015年4月,沧州监狱部署监狱第二批提请罪犯减刑。董犯所在监区包组警察通过对董犯的日常改造表现的掌握,认为董犯入狱后在日常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尽管在死缓及减为无期徒刑后,先后5次因违规违纪受到严管集训,但从2012年11月1日减为无期徒刑后,已服刑2年5个月,且经监狱警察批评教育后,能够认识到错误,同时由于罪犯受到严管集训后不延长减刑的起始或间隔时间,因此,为董犯提请减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相关法定条件。2015年4月20日,结合董犯日常改造表现及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情况,经监区包组警察建议对董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

同日,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及监区长办公会议评议,一致认为董犯入狱后在日常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尽管先后5次因违规违纪受到严管集训,但经批评教育后,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因此,结合董犯日常考核所获得的奖励情况,建议对董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根据狱务公开相关规定,将为董犯提请减刑的建议在监区内公示3天。在未收到任何监区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5年4月27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同意监区意见,认为董犯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相关法律条件。但由于董犯系累犯,且在死缓及减为无期徒刑后,先后因违反监规纪律被严管集训5次,反映出该犯在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方面尚需进一步加强。虽经监狱警察批评教育后,董犯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但为维护监狱执法工作,树立监狱警察执法尊严,对其他罪犯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建议对董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

2015年5月6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包括董犯在内的监狱第二批减刑案件进行评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向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介绍了董犯的相关情况及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原因。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认为综合董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及日常考核情况,可以认定董犯确有悔改表现,为其提请减刑,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但考虑到董犯系累犯,且先后因违反监规纪律被严管集训5次,在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方面尚需进一步加强,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符合司法解释相关精神。因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全体评委一致同意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建议对董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将董犯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驻狱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经驻狱检察机关出具同意对董犯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后,监狱长办公会议于2015年5月18日对该犯减刑案件进行了审议。经审议,建议对罪犯董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并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报请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在收到董某减刑案卷后进行了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董犯曾于1988年10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9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系累犯,且所判刑期逐次递增,反映出该犯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犯罪手段逐步升级,社会危险性较强。同时,该犯自入狱以来,先后于2012年3月6日因散布消极言论被严管集训;于2013年3月25日因与他犯打架被严管集训;2013年8月29日因消极怠工被严管集训;2013年10月7日因私改囚服被严管集训;2013年10月30日因私藏便服被严管集训。其中一次严管集训发生在其死缓考验期内,另外四次在其减为无期徒刑后的一年间,证明董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自我约束力较差。此外,由于河北省监狱系统规定,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减刑起始或间隔时间分别延长6个月、9个月、1年;罪犯因私藏或使用违禁品受到禁闭处分的,减刑起始或间隔时间延长2年。尽管董犯屡次违反监规纪律,监狱未给予警告、警告或禁闭处分,但董犯散布消极改造言论及私藏便服的行为对监狱监管秩序的稳定影响较大,仅是由于被监狱警察及时发现才未对监狱监管安全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综合董犯犯罪情节、手段、原判刑罚、累犯情节、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入狱服刑后的一贯性表现,认为虽然该犯自2012年11月1日减为无期徒刑后,已服刑2年5个月,且经监狱警察批评教育后,能够认识到错误,并先后获得考核表扬4次,但该犯是否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尚需通过日常改造表现进行进一步认定。为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的稳定,树立监狱执法权威,进一步发挥刑罚执行教育及警示他犯的积极作用,建议对董犯的减刑案件暂不提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5月26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会议中刑罚执行处向评审委员会介绍了董犯减刑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评议,同意刑罚执行处意见,决定对董犯减刑案件暂不提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时要求沧州监狱对董犯的日常改造表现进行进一步考察,适时为其提请减刑。

经过近一年的考察过程中,董犯在日常改造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又获得考核表扬2次,且未发生任何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年初,沧州监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及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建议对董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6年2月6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综合董犯犯罪情节、手段、原判刑罚、累犯情节、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入狱服刑后的一贯性表现,建议对董犯提请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并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4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董犯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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