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张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8-08-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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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JYJX1521163047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张某,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1年3月16日入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改造。
2003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张某的刑罚减为十八年六个月。2005年5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张某无期徒刑,与原判无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张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2月,服刑人员张某向监狱提出申诉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9日下达的刑事裁定书,在对其刑期的计算中未能体现出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原则,认为其在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之日至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之日之间的已经执行的刑期应予以减去,恳请监狱帮助解决。
监狱对张某的申诉高度重视。刑罚执行科根据申诉制度要求,将张某的申诉情况记录在案,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展开调查,搜集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并到各个相关人民法院调取了张某无期徒刑减刑的相关原始档案。
2017年3月,长春监狱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函,陈述了案件经过及张某的申诉诉求,并连同相关证据及张某的申诉材料一同报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办理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裁定,认为服刑人员张某因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至新的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张某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将罪犯张某已实际服刑日期一年十个月二十六日在其刑期内扣减。
监狱接到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等相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