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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刑案例

  • 案例时间:2018-01-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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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JYJX1517207015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彭某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程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 (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2014年5月9日彭某某被送至武汉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12月15日调入湖北省汉口监狱一监区服刑。彭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教育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季度至2016年2季度彭某某获得2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累计共4次行政奖励。

【案件办理过程】

湖北省汉口监狱严格落实计分考核相关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形成了《湖北省汉口监狱关于2016年第三季度给予服刑人员行政奖励的决定》。一监区在收到文件一周内确定了符合规定呈报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名单,并于2016年9月22日召开了监区长办公会审核,一致认为服刑人员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完成任务,因此获得2015年2季度表扬、2015年4季度表扬、2016年1季度记功、2016年2季度记功,共4次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起始时间已过一年,符合减刑条件,彭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了财产性判项罚金5000元。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文件)第21条第2款规定,建议呈报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监区进行了三天公示未收到异议后,将呈报减刑材料提交至监狱刑罚执行科。

经刑罚执行科审查,监区提交的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刑材料齐全、完备、规范,对彭某某罚金缴纳证明材料的来源进行了核实,且符合法定减刑条件。2016年9月28日刑罚执行科召开会议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提请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呈报减刑八个月幅度,并将审查意见及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6年11月4日,监狱分管刑罚执行工作负责人主持召开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并邀请了驻监检察室主任列席了会议,并提出评审意见,同意呈报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会议有书面记录,与会人员签名,监狱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在监区内以张贴的形式经过5个工作日的公示,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评审结果及公示情况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监狱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228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认为根据相关减刑规定,服刑人员彭某某财产刑罚金5000元已经缴纳,可按照一般服刑人员减刑标准来掌握,但不能按照从宽情形来掌握,监狱提请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提请减刑八个月幅度不当,建议对其减刑幅度控制在七个月以内。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检察院意见,一并报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2016年11月18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结果进行了审议,决定采纳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呈报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期间,一监区在监狱狱情分析会上汇报了关于服刑人员彭某某违反进出车间规章制度以及监区处理结果的狱情。监狱刑罚执行科在知晓该狱情后第一时间通知监区提供关于服刑人员彭某某违反进出车间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材料,并附有服刑人员彭某某本人笔述的事情经过,以及其所在三人互监组服刑人员李某和方某笔述事情经过。经查,2016年11月15日晚6时左右,服刑人员彭某某将车间的小块塑料烫板带回监舍被民警搜身时发现,彭某某自述想用来切香肠。根据《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奖扣分细则(试行)》的相关条款规定,民警对服刑人员彭某某进行了扣分处理,并给予批评教育。刑罚执行科将彭某某的具体情况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撤回对服刑人员彭某某的减刑呈报,并报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经审议,作出同意评审委员会意见的决定,撤回对服刑人员彭某某的减刑呈报。监狱于2016年12月1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提请撤回服刑人员彭某某的减刑并获得同意。

经过监区民警对服刑人员彭某某的批评教育,她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感到后悔不已,当知道监狱因此要撤回其减刑后更是情绪失控伤心流泪,不断请求民警不要撤回其减刑。监区管教民警首先教育其要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负责,其次细心为彭某某解释监狱撤回减刑与法院裁定不予减刑的区别,让其认识到,监狱向法院撤回减刑,原有的行政奖励依然是有效的,只要在接下来的刑期中能够真正正确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认识到自己不该有违反规定行为,努力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还可以有获得减刑的机会。考虑到撤回减刑对彭某某思想情绪的影响,监区要求每日当班民警摸清其思想动态,及时做好心理疏导,使彭某某思想很快得到了稳定,并且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民警的教育,积极投入生产劳动中,完成生产任务。

2017年3月2日监区召开集体会议进行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衔接办法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服刑人员彭某某获得4次行政奖励,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其自上次撤回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期间没有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并能认真悔过,积极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服刑人员彭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监狱严格按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和规定,经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内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服刑人员彭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01刑更850号刑事裁定,认为服刑人员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将服刑人员彭某某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

服刑人员彭某某减刑案是一件短刑期服刑人员经历了一次撤回减刑后积极改造获得减刑的案例。在监狱第一次向法院提请减刑过程中,监狱查实彭某某确有违规行为后,鉴于情节较轻,同时没有造成不利后果,对其按规定进行了扣分处理。根据法释[2016]23号文件第3条第2款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彭某某的违规行为不能完全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监狱向法院撤回对彭某某的提请减刑建议。减刑是激励服刑人员改造的刑罚制度,在办理减刑案件时监狱要把握住这一要义,才能更好发挥减刑的功能。监狱撤回服刑人员彭某某的减刑建议,体现了监狱执法的严格,从严把握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应具备的条件,对违反规定的服刑人员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对期望通过积极改造获得减刑的服刑人员起到了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同时监狱撤回减刑建议也是给服刑人员留有一次改过的机会,引导其对自己的违规行为形成正确的认识,并继续教育其积极改造。通过监狱民警的教育,不仅使服刑人员彭某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积极改造最终获得减刑,回归社会开始新的人生,而且对其他服刑人员的改造也起到了激励和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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