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焦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7-1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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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YJX1513836340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焦某某,男,1949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犯受贿罪,2014年12月25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继续追缴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2015年3月30日被送入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焦某某于2017年2月8日申报减刑,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30号),2017年4月4日罪犯焦某某所在分监区警察召开会议,会议综合罪犯焦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焦某某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之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于上述规定范围之内,如不能履行财产性判项,将不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监狱干警一方面对该犯进行政策宣讲教育,使罪犯认识到只有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主动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十万元赃款上缴,才能认定其积极改造的决心和态度,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监狱指派两名干警到该犯家中,做罪犯家属的思想工作。向其讲明减刑政策和对罪犯本人的利害关系,经过监狱多次的积极工作,2017年5月10日该犯家属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分监区根据罪犯焦某某日常表现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建议依法对罪犯焦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并将罪犯的减刑材料上报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焦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罪犯焦某某的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罪犯焦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随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焦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焦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焦某某减刑六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辽宁省沈阳城郊地区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6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公开审理了罪犯焦某某的减刑案件,认为罪犯焦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7日,依法裁定对罪犯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