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师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7-1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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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YJX1513836207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师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河津市人。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0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3日送山西省阳泉第二监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9年10月4日。
【案件办理过程】
因师犯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上次减刑以来获得14次嘉奖,符合减刑条件,其所在分监区经全体民警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经公示,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5月6日报送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发现该犯曾于2009年1月16日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当时未满18周岁,二审裁定虽维持了原判,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了一审判决中的累犯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年规定”的精神,该犯犯罪时间虽发生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但适用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正过的刑法进行裁判,不应适用1997年规定减刑,而应适用2012年司法解释。根据2012年司法解释,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能超过一年。该犯虽获得14次嘉奖,可折合减刑幅度1年2个月,但提请减刑幅度不能超过一年,为此,刑罚执行科建议将其提请减刑幅度调整为一年,2016年6月3日,提请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经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公示、检察院同步监督检查和监狱长办公会审议,于2016年7月14日将减刑材料移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8月2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3刑更第77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师某某减刑十一个月。
减刑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确保了刑罚执行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