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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郝某某减刑案

  • 案例时间:2017-12-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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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YJX1513836188
  • 案例类型:减刑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郝某某,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蒲县人,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临刑终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人民币48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至2029年5月12日止。主要犯罪事实:2003年至2008年间,该犯身为南岭煤矿负责人,该企业共逃税1871万余元;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成南岭煤矿超限购买炸药22.5吨,雷管104000枚,2008年1月13日,被查出超限购买炸药41吨,雷管95600枚;2003年5月该犯在担任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及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3万元;2003年8月、9月该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5万元。服刑监狱:2010年9月8日送临汾监狱集训,2010年9月29日送潞城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7月26日调入晋城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月26日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27年5月12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该犯于2016年6月份提出减刑申请,监区进行了摸底、民主测评、合议,具体情况如下:该犯2014年1月2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根据晋高法(2014)8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17条:“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前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其减刑间隔期至少二年;并且该犯所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属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数罪并罚(逃税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期徒刑10年,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13年,贪污罪,有期徒刑1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罪名在三个以上,根据晋高法(2014)8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37条、《晋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之规定,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延长四个月,提请相同减刑幅度应比他犯多两个嘉奖,根据晋高法(2014)8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19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结合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情况,每获得一次嘉奖可提请减刑一个月,一次表扬可以提请减刑三个月,一次记功可以提请减刑四个月。”,因此,该犯间隔期至少应为2年4个月,其提请减刑1年,至少需日常考核奖励监狱表扬4次、嘉奖2次,其实际间隔期为2年5个月,考核期为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受监狱表扬四次,监狱嘉奖三次。该期间内,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到课率100%;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100%。处遇为:普管级。认罪悔罪情况:该犯在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所指认罪行进行了辩解。一审判决后,因对犯罪事实存在疑义,提出上诉。入监服刑改造后,能够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积极改造、改过自新,自己书写了《认罪悔罪书》。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情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考核期间内,于2014年7月因违反规定抽烟,扣1分。参加三项学习情况: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考核期内,积极参加思想政治、职业技术学习,态度端正,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到课率100%。2013年考试成绩:政治73分,技术77分。2014年考试成绩:政治74分。2015年考试成绩:政治76分,因其年龄超过50周岁,不参加文化学习。参加劳动情况: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考核期内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100%。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种为炊事犯;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种为培训犯、卫生保洁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为编椅工、编椅下料工;2015年9月至今为岗前培训犯、超市服务犯小组长。考核期内受奖情况: 1、2014年7月积分达60分,获监狱表扬一次。2、2015年3月评为14年度监狱积极分子,获监狱表扬一次。3、2015年5月积分达60分,获监狱表扬一次。4、2015年9月鼓励奖累计达12次,获监狱表扬一次。5、2015年11月积分37.5分,5星,混折监狱嘉奖二次。6、2016年5月积分37.5分,混折监狱嘉奖一次。退赃退赔及罚金缴纳情况: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缴纳罚金五万元。监区全体民警合议后,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一致同意为其提请减刑一年有期徒刑,于2016年6月4--10日公示7日,无异议,整理减刑材料(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奖励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罚金赃款退缴收据复印件、日常考核奖励台账、减刑审核表、出勤统计表、民主测评结果汇总表等)。呈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科减刑会议合议后,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后,于2016年8月26日--9月1日公示7日,无异议。提请山西省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事前监督,山西省晋城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晋普检监建(2016)017号检察建议书指出:1.因其该案件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对其减刑上报同步监督;2.需要核实其“追缴被告人郝某某赃款人民币48万元,上缴国库”的执行情况。监狱决定:1.同意对其执行同步监督,立即按程序进行同步监督审批;2.对其赃款履行情况进行外出调查,指派监狱2名民警到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调查,结果为48万元赃款未履行,其亲属当即缴纳人民币5000元。后来,监狱、监区对其做了思想教育工作,劝其全部缴纳剩余赃款人民币475000元,该犯也认识到退缴赃款对认罪悔罪的重要意义,主动与亲属联系,于2016年12月2日缴纳剩余赃款人民币47.5万元。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其减刑一年有期徒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26日对其减刑案件减刑立案公示,无异议,2017年12月13日在晋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裁定:对罪犯郝某某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5月12日。

本案是我省具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案件,主要特点:1.涉案金额大、罪名多,人数多,年龄大(现在67周岁),同时有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如:一审判决被告单位蒲县成南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9860万元,追缴逃税额人民币1871.85374万元;仅罪犯郝某某就有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4个罪名,被告人多:蒲县成南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于香婷(郝犯之妻子)、于小红(郝犯之小舅子)、冯记明、祖茂志、魏永超;2.郝犯原系中共党员、蒲县煤炭局党总支书记局长,属于“三类犯罪”之职务类犯罪,属于限制减刑类罪犯,主要是间隔期、起始期长(至少1年6个月以上,而且同时不低于前一次减刑幅度),减刑幅度小(一次减刑不得超过1年),从严情形多(危害公共安全类,罪数多达4个,数刑中4个5年以上,其中3个10年以上);3.郝犯刑期长: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属于适用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最高刑罚的20年;4.驻监检察院进行了事前监督(提出同步监督和调查赃款追缴情况)。

关键环节:1.体现了从严,如:延长间隔期4个月,提请同样的减刑幅度比其他人多2个嘉奖;2.进行了同步监督。监狱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前,得报省监狱局、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并获得同意;3.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开。每一级办案机关都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的实体条件,监区、监狱、法院在每个办案环节都进行了法定期限的公示;4、全程监督。接受罪犯、民警监督,也接受纪委、人民检察院的监督。5.严格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6.罪犯全部履行了罚金,赃款人民币48万元全部追缴。

办理减刑案件在保证程序依法、公开的基础上,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个实实在在的难点,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其是否积极参加劳动、接受教育等,相对来说,日常考核奖惩结果基本能够反映出来的,但是认罪悔罪是比较难以认定的,现在把职务犯罪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得认定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办理减刑案件的实体条件真正能够较为客观的体现罪犯是否确确实实有悔改表现。本案中,罪犯郝某某在监狱人民警察做了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后,将多达人民币48万元的赃款一次性全部退缴,很大程度上反映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赎罪的决心。最后获得减刑一年有期徒刑的裁定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实体条件的正确把握,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该犯罪过减轻了,刑罚就可以相应的减轻,充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的目的(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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