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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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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20864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硕士研究生,银川市某典当行职员。

2015年3月13日,郝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内蒙阿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阿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称:2015年1月,公安机关在侦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查获大量氯胺酮、大麻叶、开心水、开心粉等毒品。经鉴定,查获毒品成分及重量为:氯胺酮945.75克、大麻叶43.94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混合粉末物190.2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混合液体1023毫升、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粉末16.82克。查获毒品来源为陈某某与郭某、卢某(在逃)三人合伙出资从犯罪嫌疑人郝某处购买,郝某伙同陈某军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并运回银川市将毒品卖给陈某某、郭某、卢某三人。郝某贩卖、运输氯胺酮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

检察机关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卢某(三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郝某贩卖毒品罪并案起诉)三人合资从被告人郝某处购买了氯胺酮等毒品。后陈某某将所购毒品存放于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毒品成分及重量为:氯胺酮945.75克、大麻叶43.94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混合粉末物190.2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混合液体1023毫升、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粉末16.82克。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案件争议焦点:

1、在郝某非现行抓获且否认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情况下,能否仅凭同案犯的供述认定郝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2、郝某的代购行为如何定罪。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向公诉机关书面提出了郝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运输毒品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郝某让陈某军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书指控郝某与陈某军构成运输毒品共犯,但案卷中唯一能证实郝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陈某军所称的广东东莞上线查无下落,而陈某军又系犯罪嫌疑人,并非证人,以此指控郝某运输毒品显属证据不足。陈某军的供述有多份,之前的供述中称“觉着东莞那点的人神神秘秘的,而且还给了一个小包装的东西,我就感觉出我运输的是毒品。”但其在最后一份供述中推翻了之前的所有有罪供述,称其帮郝某从广州带回的是茶叶,该份供述正好与郝某的供述相印证:2014年夏天,陈某军去广东买摩托车之际,我让陈某军帮忙从广东的朋友那里带茶叶回来。据此,在郝某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陈某军的供述反复无常,其客观真实性存疑。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

(一)同案犯的供述在具体情节上说法不一,不能相互印证

起诉书意见书指控,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均系其与犯罪嫌疑人郭某、卢某(在逃)合伙出资从郝某处购买的。郝某否认其向陈某某、郭某、卢某出售毒品。案卷材料中的有罪证据除了在陈某某家查获的毒品外,仅有陈某某、郭辰的供述,而其二人的供述中在商量购买毒品的时间、经过以及出资金额、毒品购买回来的时间等情节上均有出入。

陈某某称其与郭某、郝某初次商量购买毒品时在2015年1月10号,原因是郝某当时带去的K粉和开心粉“都挺好”,其就和郭某、卢某商量好一起合伙买点开心粉和K粉,并于当天给了郝某现金5万元,之后卢某和郭某到银川分别给了郝某8.7万元、6万元。2015年1月14日其拿到了郝某代购回来的毒品:100袋开心粉、100瓶开心水、一袋价值4.7万元的K粉及价值7000元的大麻。郭某称初次商量购买毒品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的一天,是郝某主动给其说能联系到更好更便宜的货(毒品),问其买不买。其当时让郝某去问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和郭某、卢某商量合资买一些毒品;郭某称其给郝某钱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底,郝某给其打电话说马上过年了,再不买毒品的话那些货不太好带,并且价格提高,然后其在电话里告诉郝某让他和陈某某说一下。过了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买1公斤K粉、100瓶开心水、100袋开心粉,总价格18万元,路费也包括了,每人出资6万元。过了两三天,郝某給郭某打电话说陈某某购买毒品的钱已经给他了,郭某让郝某到他家拿6万元现金。

据此,辩护人认为,作为同案犯的陈某某、郭某的供述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指控郝乐贩卖毒品的有罪证据。

(二)本案其他证据亦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从陈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来源仅有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没有郭某的辨认笔录,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排除其另外购买毒品存放家中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陈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就是郝某向其贩卖的毒品。

2、根据郭某供述及其妻子赵某的证言证实,在陈某某被侦查机关抓捕归案后,郭某、卢某等人曾找到郝某,要求郝某向侦查机关承认所查获的毒品全部是郝某自己的,与他们无关,也为了减轻陈某某的罪行,但他们的提议遭到郝某的拒绝。因此,不排除陈、郭二人为减轻自己的责任或为立功而作虚假指认郝某的可能性。

3、郝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虽然陈某某、郭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郝某贩毒的有罪证据,但即使不矛盾,亦仅能证实郝某为其代购毒品的事实。

4、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搜集郝某的毒品来源的证据,亦没有郝某向上线付款及联系购买毒品的证据,更没有郝某从中加价牟利的证据,认定郝某贩卖毒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的的条件为: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认定郝某贩卖毒品,缺乏确实、充分的贩卖证据支撑,据以定案证据亦并非全部查证属实,现有的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郝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听取后,采纳了郝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但没有采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仍以该罪提起公诉且将郝某列为第一被告。

【判决结果】

在审判阶段,考虑到同案犯郭某的供述中郝某具有代购的情节,但郝某对该情节既不做肯定也不做否认表态,辩护人认为,在审判阶段单纯以郝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及无罪辩护,被判贩卖毒品罪的可能性存在,起不到有效辩护的作用。遂决定调整辩护思路,采取重罪变轻罪的方案,即郝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即使陈某某、郭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郝某行为的性质为代购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依据郭某的供述,郝某在向其推销毒品时明确表示:自己能联系到便宜的毒品,不挣你们的钱,条件是带上自己吸食。由于陈、郭二人让郝某代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郝某从中牟取了利益,赚取差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纪要》对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如何认定性质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由此说明,无论是《大连会议纪要》还是《武汉会议纪要》,其精神均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证据规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据此,辩护人认为,郝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内蒙阿左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郝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且判决书将郝某列为第二被告。

【裁判文书】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的的条件为: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认定郝某贩卖毒品,缺乏确实、充分的贩卖证据支撑,据以定案证据亦并非全部查证属实,现有的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郝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听取后,采纳了郝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但没有采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仍以该罪提起公诉且将郝某列为第一被告。

【案例评析】

本案涉案毒品主要是氯胺酮945.75克,其余毒品不是数量小就是混合物,毒品成分低且需折算。以氯胺酮为例,如以贩卖、运输毒品定罪,贩卖、运输500克以上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换言之,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条件的,最轻也要面临15年有期徒刑牢狱之灾。辩护律师先从在案证据入手,列出表格,进行定量分析:一是观察贩卖、运输毒品的情节证据是否收集到位,核实是否充分;二是证据比对,核实其能否相互印证;三是事实认定是否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现有证据能否排除。通过上述三方面的证据审查,发现均有问题,最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郝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结论。

针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郝某不构成指控的罪名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存在构成其他犯罪特别是轻罪的情况下,采取有罪从轻辩,更能体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辩护原则,也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宗旨并行不悖。辩护人从法律适用入手,进行定性分析: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精神,代购且没有加价仅供他人吸食的行为,代购数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

【结语和建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源自于辩护人对法律的尊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精细化审查,对证据规则及法律的精准解读,以及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最大化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辩护思路和方案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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