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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天龙公司与吉林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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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6727303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法于2017年1月解除。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二被告违法霸占原告依法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二道街与大马路交汇的约建筑面积1.88万㎡楼房及2000多㎡土地,拒不返还,妨碍原告行使所有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撤场返还楼房及钥匙,并撤出人员无果。特别是被告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瀚森实业公司的指使,多次阻止原告收回房产,霸占房屋及钥匙、土地拒不返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所有权,已经构成侵权,便诉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发生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83333.33元;二、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910510.68元;三、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38800元;四、驳回长春天龙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吉林省瀚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瀚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侵犯物权所有权的侵权责任

被告瀚森实业与原告《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即负有返还房屋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不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还伙同并指使瀚森物业公司共同霸占原告房屋,阻止原告收回房屋行使所有权。致使原告无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以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负有返还房屋及土地的法定义务而拒不履行,造成原告无法行使所有权而遭受损害,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二、本案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二被告虽然是二个法人主体,但其法人代表孙某某在以前的庭审中多次表示,二被告是一个公司。二被告的法人代表也确实都是孙某某。其次,在《租赁合同》解除前,是瀚森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物业管理和实际控制(包括各种钥匙),合同解除后瀚森物业公司受瀚森实业公司指使继续实际控制和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并多次阻止原告回收房屋行使所有权。而原告和瀚森物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没有瀚森物业公司的配合,瀚森实业公司是没有能力,违反法定义务拒不返还原告的房屋和土地的。因此,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7)吉01民终6235号

【案例评析】

1.天龙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瀚森公司给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该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瀚森公司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2017年12月31日,故原审判令瀚森公司承担至2017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2.在已生效的判决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瀚森公司应将案涉房屋全部返还天龙公司,但瀚森公司却要求只将总计5200平方米的十几间空置房屋返还天龙公司,而案涉房屋为单一产权证下的整体楼房,天龙公司亦整体将楼房租赁给瀚森公司,且空置的房屋分散在不同楼层,彼此互不相连,对于天龙公司并无使用价值,天龙公司亦难以将其再次出租,故天龙公司拒绝部分接收房屋具有合理理由,瀚森公司主张扣除5200平方米对应部分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在瀚森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天龙公司通过诉讼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发出《催告函》要求返还案涉房屋,其对于瀚森公司在解除合同后继续占用案涉房屋从未表示认可,故瀚森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的《租赁协议书》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该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而在合同解除后瀚森公司占用案涉房屋需承担的占有使用费应依据市场价格确定,故瀚森公司上诉主张依据《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每年200万元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瀚森公司上诉对《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错误之处,该主张证据不足。

【结语和建议】

本案之所以发生,原因就在于被告毫无诚信,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然法律对这种没有更严厉的惩戒手段,无奈原告只能从民事法律关系寻求法律的保护。

建议:立法机构能对类似的,明知是侵权行为,但仍为个人利益,恶意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设立更有效的惩戒机制,以更好的保护合法公民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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