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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案外人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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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174385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案外人孙某于2013年11月9日在王某处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当日王某将该车交付给孙某。后因王某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某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将该解放牌汽车扣押,孙某对该扣押提出异议。

【代理意见】

被执行人王某虽然先将车辆卖给申请执行人杜某,但是只签订了买卖协议,没有实际交付,此次交易没有完成,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之后被执行人王某又将车辆卖给案外人孙某,并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孙某,交易完成,虽未更名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某。本案在执行被执行人王某财产时扣押了案外人孙某所有的车辆,应当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判决结果】

中止对该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的执行。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号:(2017)吉0XXX执异2号

本院在执行杜某与王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某对本院执行登记在王某名下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某称,2013年11月9日,王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卖给案外人,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案外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因此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购买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的扣押。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9日孙某与王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013年11月9日交易金额为24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所有人为王某的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机动车登记表一份。2、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的吉林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孙某甲、孙某的户口簿一份;2013年至2016年孙某甲、孙某所交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共四份。3、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案外人运营期间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18份。4、内容为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运营量的吉林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计量单。

申请执行人杜某称,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是被执行人王某的,不是案外人孙某的。申请执行人先于案外人,于2013年7月9日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为证明其主张,杜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的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吉AD72XX号汽车为内容的买卖车协议一份和被执行人王某出具的将吉AD72XX号汽车先卖给申请执行人杜某,后又卖给案外人孙某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杜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付某某、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付忠梅、王永久欠原告杜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至还清时止(如有违约,则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尚欠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付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杜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价值3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费。并于同日在吉林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扣押了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执行人王某与申请执行人杜某签订买卖车协议,被执行人王某将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卖与申请执行人杜某,车价为100000元。但该车辆未交付。2013年11月9日案外人孙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执行人王某将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卖与案外人杜某,车价为250000元,先付245000元,另5000元更名过户后付清余款。当日交易完成后,该车被案外人孙某使用至扣押之日止。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7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8日,案外人孙某及其父亲孙某某为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交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虽然先将车辆卖给申请执行人杜某,但是只签订了买卖协议,没有实际交付,此次交易没有完成,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之后被执行人王某又将车辆卖给案外人孙某,并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孙某,交易完成,虽未更名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某。本案在执行被执行人王某财产时扣押了案外人孙某所有的车辆,应当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AD72XX号解放牌汽车的执行。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被执行人王某后将车辆卖给案外人孙某,并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孙某,交易完成,虽未更名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某。

【结语和建议】

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未及时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登记的情况,建议在交易过程中尽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付款,并做好书面交接手续,与合同一并留存好,以防止原车辆所有权人因债权债务纠纷,车辆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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