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朱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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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17334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侦查机关认定:2011年11月26日,吴某分别转账100万元至宋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朱某个人银行账户。后吴某前往北京希望通过宋某、朱某等人的支持,取得东方集团某金矿的经营权,吴某向东方集团表明自己对某金矿的看法和意见后,公司在咨询宋某和朱某等人对此事的意见时,宋某和朱某对吴某的观点表示支持和认可,帮助吴某担任东方集团某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取得矿山金矿经营管理权,宋某与朱某所得转账款项至今未还。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朱某依法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恳请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对朱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首先,朱某并没有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方面,朱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的50万元系吴某在得知朱某买房缺钱时吴某借给朱某的,并且朱某主动向吴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债权人系吴某的妻子刘某,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也就是说,吴某与朱某之间就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不论是吴某还是作为借条中的债权人刘某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归还该50万元所谓的涉案金额;另一方面,吴某多次供述其借款50万元给朱某系看中了朱某的才华,想要挖朱某到其公司为其做事,并且吴某的想法是朱某的工资年薪最起码是50万元,等朱某到其公司做事,借款50万元就从工资里面扣,吴某的此种想法在借款给朱某之前就向朱某表示过,这一事实吴某的供述与朱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朱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朱某对吴某只是发表了自己的个人观点,朱某发表的观点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发,朱某与吴某是多年好友,在吴某的经营方式更加有利于公司的发展的情形下,哪怕是基于一点个人的感情发表了支持吴某的观点也是无可厚非的,实属人之常情,且当时会上发表观点的人很多,朱某并没有一票赞成权也没有一票否决权,更没有最终决定权,因此,吴某担任东方集团彭泽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并不是朱某为其谋取的,朱某并没有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判决结果】
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一、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和主客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虽然大多数的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会结识很多有钱有地位的好友,但是职务并不影响其正常的处于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要重点审查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是否存在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结语和建议】
建议有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一定要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避免触犯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