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参与胡某诉其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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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17330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9月18日,胡某与王某因挪车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胡某打伤,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胡某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
同年9月21日,胡某因伤情加重住院治疗,9月27日,胡某感觉左膝关节疼痛,经CT检查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9月28日,胡某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8000余元。2016年8月10,胡某重新对左膝关节进行CT检查,诊断结论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关月板损伤三度”。胡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胡某左膝关节半月板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3、护理期90日;4、营养期需60日。
由于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考试费等费用共计10余万元。
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指派邬春旭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胡某的损害后果是否系王某的伤害行为导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进行鉴定,由于本案关键的证据即2015年9月27日胡某在住院期间的左膝关节医学检查影像资料,胡某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为此,该鉴定中心作出“现有资料没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胡某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是2015年9月18日王某伤害行为造成”的鉴定意见,为此,人民法院以行为以结果不具备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胡某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与左膝伤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纠纷,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及侵权责任划分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当对胡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胡某的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1、胡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双方过错大小,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
2、由于胡某的伤残结果与事发时间隔近一年的时间,为此,代理人合理怀疑其损害后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此,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胡某2015年9月27日的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是否为2015年9月18日王某伤害行为造成。
二、关于胡某经济损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那么,在本案中,应当确定胡某经济损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胡某的伤残结果与王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胡某主张的与伤残有关的经济损失即胡某本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王某来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只需对胡某伤后住院7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胡某在住院期间发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6975.24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师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本案因王某未将车辆停放在公安机关指定区域内,阻挡胡某车辆行驶,在挪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对胡某拳打脚踢,虽王某主张胡某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故王某应当承担此次伤害行为的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伤害行为,因司法鉴定结论为“现有资料没有足够客观证据证明胡某的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是2015年9月18日王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故对胡某的损失应以保护住院7天期间的费用为限。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于鉴定意见认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具备,不应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6975.24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这一典型的民事纠纷,是司法实践中日常遇到的最多的案件。《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划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责任的免除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我们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重中之重就是确定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中过错原则的具体要求。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理论上,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主张“二分法”,即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后者则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在本案中,由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时间过长,为此,需要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就成为了确定因果关系的主要法律手段。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侵权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两大问题,如何正确划分过错责任以及如如确定因果关系,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提出任何主张都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由于王某对其提出的胡某具有过错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未得到法律技持。而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因果关系的鉴定,属于合理利用证据规则,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一种,正是依据这种充分的证据,使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为此,律师建议,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一定要注重证据的搜集和保存,以免自身合法权益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