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谌某阳强奸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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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YNLGLD154173241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4月13日17时,被告人谌某阳到射洪县太和镇商业街156号“云信网络旗舰天堂”网吧上网观看黄色电影。当晚20时许,坐在被告人谌某阳旁边上网的涂某某(女,23岁,本案被害人)下机回家。被告人谌某阳见涂某某单独一人,便产生了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谌某阳结账下机,尾声涂某某行至“云信网络旗舰天堂”网吧对面的新世纪广场内,拦着涂某某不让其离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涂某某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谌某阳捂着涂某某嘴巴,并将其按在地上不让呼救,后被告人谌某阳发现有人走了过来,便一把扯下涂某某脖子上悬挂的“金立牌”F105手机并逃离现场。后涂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射洪中学内将被告人谌某阳挡获。经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
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抢的“金立牌”F105手机于发还给被害人涂某某。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谌某阳自愿支付给被害人涂某某补偿费,被害人涂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谌某阳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即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谌某阳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起本案公诉,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证明谌某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上:
一、被告人谌某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手机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应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和在其当庭陈述中均可知,被告人之所以与受害人接触,其目的不是想抢走受害人手机占为己有。虽然被告人在拉扯过程中拿走了受害人手机,但实际上是其与受害人的拉扯过程中恰好摸到了受害人挂在脖子上的手机,因听到受害人大声呼喊,心生恐惧,慌乱之中产生的一个无意的行为,这个也可以从受害人2016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受害人称“他把我按在地上后,你就用手捂住我嘴巴就把我控制住,我感觉他当时也比较慌,没有对我做其他的什么事。随后他看见我的手机,就把手机抢走了”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是非常的慌乱,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拿走手机是慌乱之中的无意行为。
二、被告人谌某阳客观上没有对受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根据受害人在2016年4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因被害人大声呼喊,被告人捂住其嘴巴,并按住她是不想让其大声呼救,除此之外并未对受害人做其他什么事,被告人谌某阳也未对受害人使用语言威胁和暴力打击。可见,受害人在与被告人的整个拉扯过程中根本没有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境地。另外,从庭审和侦查机关的被告人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拿走受害人手机是慌乱之中摸到受害人手机而产生的一个无意行为,因此,被告人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三、公诉机关不能仅仅以被告人实施了捂嘴巴,按住受害人两个行为,就认定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从受害人在2016年4月14日对侦查机关的询问中陈述“问:这期间,这名男子是否对你有语言威胁或者暴力手段?答:他只是用手捂住我嘴巴和按住我外,没有语言威胁,也没有打我”,可见,受害人本人可以感知到,其在整个拉扯过程中根本没有受到被告人给其带来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压迫,因此,公诉机关不能以捂嘴的行为就认定被告人是抢劫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定罪是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因而定罪是一个罪体与罪责相结合的过程。定罪原则,就是定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规则,这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谌某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且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谌某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恳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谌某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鉴于其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在审理中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其谅解,且是一名在校大学生。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阳犯强奸罪(未遂),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谌得阳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应予纠正。事实上,被告人谌某阳在网吧内观看了黄色电影后,采取尾随妇女、上前拉扯、捂嘴、按压的方式,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阳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触及到被害人脖子上悬挂的一部手机,便一把扯下其手机并逃离现场的情形,是临时起意,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夺取的财物亦未达到抢夺罪定罪标准。
被告人谌某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阳犯抢劫罪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指控的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谌某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谌某阳究竟应以抢劫罪还是强奸罪论处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纵观全案被告人谌某阳到射洪县太和镇商业街156号“云信网络旗舰天堂”网吧上网观看黄色电影.当晚20时许,坐在被告人谌某阳旁边上网的涂某某(女,23岁,本案被害人)下机回家。被告人谌某阳见涂某某单独一人,便产生了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随后,被告人谌某阳结账下机,尾声涂某某行至“云信网络旗舰天堂”网吧对面的新世纪广场内,拦着涂某某不让其离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涂某某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谌某阳捂着涂某某嘴巴,并将其按在地上不让呼救,后被告人谌某阳发现有人走了过来,便一把扯下涂某某脖子上悬挂的“金立牌”F105手机并逃离现场。后涂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谌某阳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触及到被害人脖子上悬挂的一部手机,便一把扯下其手机并逃离现场的情形,是临时起意,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改变定性,以强奸罪(未遂),免于刑事处罚。
【结语和建议】
任何人不论学识高低、地位高低在何时何地都要学习国家法律,遵守国家法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才能做对社会有益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