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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进行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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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ZLGLD15416656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嫌疑人柴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后,认为嫌疑人柴某作为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客户解决网络技术难题,排除网络故障等事项,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嫌疑人未实施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数据的行为,且对马某某等所作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公安机关将案件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显不妥,遂在批捕阶段向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及相关事项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得到检察院的采纳,后检察院决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嫌疑人柴某予以逮捕。

起诉书指控:2005年被告人柴某被四川省电信公司遂宁分公司招聘为人事代理员。2016年7月调整到遂宁分公司网络营运部网络技术岗位,具体负责相关网络技术管理及网络优化调整。

2016年5月,在射洪县太和镇经营游戏工作室的马某某,因利用外挂软件获取他人游戏资源贩卖,需要大量的IP地址,后马某某通过电信射洪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认识被告人柴某,马某某称自己经营游戏工作室需要大量IP地址,要被告人柴某帮忙解决,以保证其游戏工作室能正常运行,并承诺支付好处费。2016年6月被告人柴某未经电信遂宁分公司私自更改公司bas系统,为马某某名下的宽带账号提供大量IP地址,使其能快速拨号上网。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马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人柴某转好处费人民币69700元。

2017年4月下旬,在射洪县金华镇经营服务器托管工作的杨某某通过射洪分公司的赵某某认识被告人柴某,杨某某称自己托管工作室网络不稳定,希望被告人柴某帮忙解决。后被告人柴某未经电信遂宁分公司授权,通过快速拨号不限拨号次数为杨某某配置网络,以提升杨某某工作室的快速拨号。从2016年4月至7月,杨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人柴某19900元。

2016年夏天,遂宁市城区10余家网吧为提升宽带,找到遂宁市安某帮忙,并承诺按月支付费用。后安某找到被告人柴某,要其为这10 余家网吧提升宽带。被告人柴某私自登录电信遂宁分公司的SCRT软件,获得需要调整宽带的IP地址、IP端口,并通过端口帮这10余家网吧调整带宽。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7月这10余家网吧付给安某费用人民币73300元,安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柴某人民币43980元。

【代理意见】

一、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准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柴某收受通过安某转账的遂宁市城区10余家网吧的43980元数额持有异议。由于被告人柴某与安某另有共同经营电脑耗材、路由器的业务往来,安某向被告人转账的金额不仅包含提升宽带的违法费用,还包含共同经营的合法收入,公诉人指控的43890元违法收入定罪证据不确实,存在疑问,无法查清,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未对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其一,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意识到自身行为属违法犯罪,主观认为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并无触犯法律的故意。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数额巨大”起点为100万,被告人柴某涉案金额为133580元,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柴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表现好,案发后积极退赔133580元全部赃款。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悔罪表现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对被告人柴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川092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身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向适应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

【案例评析】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不仅仅涉及到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坚持认为被告人柴某构成数罪,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数罪处罚。若对被告人柴某进行数罪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的绝对不可能的。辩护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争取被告人柴某依法受到最轻的处罚,辩护人作了大量的工作,通过向检察机关出具法律意见等方式,让司法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最终本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柴某定罪量刑,并宣告对其适用缓刑,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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