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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非法拘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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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GDLGLD15415728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0月,李某经姚某介绍从夏某经营的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期房一套,并预付20万元购房款。购房协议到期后,该公司无法到期交房,李某、姚某多次要求夏某退款,均遭到夏某推脱。2017年10月12日19时30分,姚某看到夏某在长治市捉马村建设巷37号的爆炒面馆与朋友吃饭,就打电话叫李某,李某遂驾驶晋D33854白色SUV轿车赶到此地,在面馆门口二人强行将夏某带至长治县西池乡土桥村95号李某家中,非法扣押夏某并索要购房款。2017年10月14日0点40分许,夏某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办案民警解救。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被告人李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李某的定性没有争议,但是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拘禁被害人时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姚某因追索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能够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姚某将夏某非法扣押在李某家长达两天之久,非法剥夺夏某的人身自由,系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自由,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作为本案辩护人积极从被告李某在案件的调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等方面进行辩护,使被告在量刑上得以从轻处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即使是为了追索合法债务,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建议公民在多次追索自己的合法债权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先咨询律师,寻求解决方案。同时在公民即便是触犯刑法后,也应主动自首、坦白积极配合相关机关调查案情,以便在量刑上得以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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