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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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GSLGLD15414048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一(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由被告一组织原告参加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1日的“【X20170700116】A4纯美日照万平口奇趣海洋世界竹洞天海滨快乐游”团队旅游项目。原告还以“山西太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有“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12时—2017年8月21日24时。
2017年8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一安排原告在参加快艇项目时,因安全设施不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并在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本次事故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591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代理意见】
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特指派王文超律师担任其与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认真阅读了案卷,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充分的认识。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由被告一组织原告参加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1日的“【X20170700116】A4纯美日照万平口奇趣海洋世界竹洞天海滨快乐游”团队旅游项目。
2017年8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在参加快艇项目时,因安全设施不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并在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
以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有原告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伤情及医疗费用有医院的病历予以证实。
原告参与了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行程,事实上也达成了旅游关系。所以,原告与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签定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
二、根据上述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法律分析如下:
本案是一起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引起旅游者人身损害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旅游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严重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综上,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保护。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游艇公司等作为旅游服务辅助者,在共同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各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做为一个整体对相对方旅游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费,并出具了旅游服务发票,与原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属于旅游服务提供者。其把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对原告因在旅游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明确购买了旅游费包含人身意外险,所以原告发生了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确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1、护理费1850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误工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1日住院12天,每天100元。
3、交通费3996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日照回长治治疗的路途实际花费 元。
4、残疾赔偿金116528元。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及计算的标准。暂定为九级伤残,山西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5、营养费3000元。
6、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目的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因此法庭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必须在以这三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先要与赔偿的立法目的要求相一致,在补偿受害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再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制裁和惩罚其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在本案中,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了伤残结果,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并结合侵权人在损害发生后严重不负责任,对伤者的理赔要求置之不理,至今也未付分文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我们确定本案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是合理的
7、二次手术费15000元。
8、司法鉴定费1500元。作伤残等级鉴定花费。
以上八项总计165912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人身损害行为发生后,不及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反而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给予任何的赔偿,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8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款100000元;
二、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763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贵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向组团社即被告安泰旅行社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女任亦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I司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矢,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在被告安泰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艇项目中受伤,该快艇项目经营者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其侵权行为也应当视为被告安泰旅行社的侵权行为。被告安泰旅行社所提交证据仅系其单方制作的卡片,未能证明向原告王某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告知警示义务,,a,提交的卡片内容也并未显示出对原告警示参加该快艇活动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其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旅游意外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司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保障;护理费计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2017年山东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8元/365天·72天(酌情按照住院12天+医嘱2个月总计72天计算):8742亢;交通费酌情保障2000元;残疾赔偿金接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9132元X 17年×20%=99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障5000元;原告主张的15000兀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15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超出部分15991元及鉴定费1642元合计17633元由被告安泰旅行社承担。被告安泰旅行社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偿。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任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本案是一起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引起旅游者人身损害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旅游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严重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综上,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保护。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游艇公司等作为旅游服务辅助者,在共同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各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做为一个整体对相对方旅游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费,并出具了旅游服务发票,与原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属于旅游服务提供者。其把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对原告因在旅游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明确购买了旅游费包含人身意外险,所以原告发生了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任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本案是一起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引起旅游者人身损害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旅游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严重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综上,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保护。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游艇公司等作为旅游服务辅助者,在共同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各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做为一个整体对相对方旅游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费,并出具了旅游服务发票,与原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属于旅游服务提供者。其把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对原告因在旅游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安泰国际旅行社明确购买了旅游费包含人身意外险,所以原告发生了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