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石某某涉嫌强奸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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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114479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石某某,内蒙古人,原系北京某影视公司制片人助理。2015年10月,其与同行六位朋友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某酒吧娱乐消费,期间,朋友为其点了一名陪酒小姐李某某接待服侍。喝酒娱乐期间,李某某见石某某驾驶高档轿车,穿戴高档手表,且与国内多个明星合影留念,遂产生好感与其保持亲昵。期间两人共同在KTV包厢内卫生间发生性关系十余分钟。性关系完毕后,李某某于凌晨二时许向石某某发送微信索要费用,石某某遂以微信转账300元,李某某嫌少并以强奸相要挟索要50000元赔偿费,双方在协商无果后,李某某遂于当日晚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石某某强奸。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后以涉嫌强奸罪将石某某刑事拘留。后石某某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决定对石某某提起公诉。后石某某及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基本事实错误
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石某某的确与李某某发生过性行为。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手段,违背了李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是: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同行的张某某,接受朋友宴请后,于当晚11点,一行六人均为男性,来到到某KTV,该KTV提供三陪小姐的异性陪侍服务。落座后,五位三陪小姐为其六人提供服务,其中李某某为被告人石某某提供服务。在三陪服务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告知李某某他是搞电影一行的,认识好多明星,并给李某看了其手机里明星张馨予等人的微信。李某某随后表达了她不想干三陪这一行,向被告人石某某提出让其介绍去给相关明星跑个龙套,还加了被告人石某某的微信。在此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相互亲吻并抚摸,之后在卫生间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消费完毕后,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三陪小姐将六人送离某KTV。凌晨2时许,李某某向被告人石某某发送微信,两人的聊天内容最终演变为李某某要挟被告人石某某并索要5万元的赔偿金,未果后,进行虚假报案,引发本案,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印证。
二、结合本案证据,发生性关系与构成强奸罪不能画上等号
结合本案来讲,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虽然发生了性关系,但系双方系自愿,不属于强迫,更谈不上违背妇女意思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通过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第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叙是客观真实的。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共有六次供述,每次的供述内容前后一致。所有的供述均明确了,因李某从事提供色情服务者工作,李某某在得知被告人的工作后向被告人表达了她不想干三陪这一行,希望被告人石某某介绍李某去给相关明星跑个龙套,期间双方的亲吻、爱抚早已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关系,双方发生性行为时至少可以确定是基于自愿。事后,被告人石某某除支付异性陪侍服务费外,又付给李某某300元。至于李某进一步向被告人石某某要挟支付伍万元,与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是不是自愿没有任何关系。这只能证明双方自愿的性关系发生后,李某某或与李某某一起进行三陪服务的其他人员和经纪公司的意见参与导致李某某提出支付伍万元,充其量只能说明,性关系发生后李某某基于其他因素的不自愿或者是后悔。从常理分析,一个从事色情服务的成熟女性,在自己工作的场合,十余人在场的情况下,在面积狭小的卫生间内,站立两个人就很拥挤的空间内,采用后背式的姿势、体位发生性行为,如果不自愿,在没有他人协助的情况下,不可能顺利完成性交。更何况,被告人石某某和李某某均叙述了在卫生间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有人敲门。如果真的是强奸,在他人敲门时李某既不呼救也不挣扎、反抗,唯一的答案就是自愿发生关系。
第二、李某某的陈述中有关其被强奸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李某某先后有过三次陈述,三次陈述对涉案的关键事实内容完全不一致。其中第一、二次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李某某在陈述中虚构案件事实,陈述其只是倒酒的服务员,与被告人的亲吻、抚摸都是被迫且一直在挣扎。更是夸张的陈述被告人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从腋下强行抱起拖拽到到卫生间,在拖拽的过程中李某还使劲挣脱同时向在场其他人呼救。到了卫生间因为试图挣脱摔倒在地,被告人用手拍打她的屁股。该部分陈述,如果属实,当然是强奸。与此同时,刻意回避了双方在发生性关系前主动添加被告人微信,并要求被告人介绍与明星相识,参演角色的条件。但李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明确陈述了其第一、二次笔录隐瞒了案件的事实,并陈述了其是提供色情服务的三陪小姐,亲吻、抚摸是其服务内容的同时系自愿。对于在卫生间发生的性关系虽然仍然强调是不情愿,但这次的供述是不胜酒力,因属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了,没有力气反抗。三份笔录,两个版本,哪个是真实的?通过全案证据可以确定,两个版本都是虚假的。提起法庭注意的是,李某某的第一次、第三次笔录均明确陈述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既没有打过李某也没有威胁过李某某,该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所以,从李某某前后矛盾、大相径庭的陈述,按照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李某某作为报案人,存在明显的自身利益时所作其被强奸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证人李某的陈述与李某某第一次陈述惊人的相似,但随着李某某第三次笔录中对相关事实的修正,所谓证人李某的证言全部系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证人马某的证言明确陈述,李某某并没有醉酒,意识清楚,且李某某报完警第二天就表达了她后悔报警的意思。而且在李某某告诉证人马某她被强奸后,证人马某作为KTV的经理,一方面对案发地点的熟悉,对李某某陈述的被强奸了产生怀疑,因为卫生间的面积特别小,如果强奸的话,李某某反抗的情况下很难完成。另一方面证人马某当时就问了当时在场其他公主,她们都说没有啥异常。证人马某的证言直接证实了李某某陈述的被被告人强行拖拽进入卫生间、在醉酒无意识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与此同时,证人李某的证言也是完全虚假。
第五、证人詹某作为案发楼层的经理在被告人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第一时间见到李某某,其陈述:凌晨1、2点,一个男服务员给我说一个陪酒公主在楼道哭呢,我过去到包间门口一看是李某某,我问她怎么了,她开始只是哭什么都不说,我又问她是不被欺负了,她说没有。客人结账时,李某某没有哭。该部分陈述很重要,李某某是某KTV的三陪小姐,证人詹某是负责该楼层的经理。如果说李某某当着被告人等六人的面不敢说话,在包厢外,楼道里,只有东升的经理在场,若是真被强奸,为何经理问道是不是被欺负了,明确回答没有?因为,客观事实上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与李某某是自愿的,不存在强奸一说。
第六、证人张某某、金某、马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和李某某是自愿进入卫生间,在发生性行为期间没有暴力胁迫、呼救等情形,更没有出现作任何第三人辅助完成性行为的情形。
第七、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室内物品摆放整齐,也就是说在空间狭小的区域内,不存在发生性关系时李某因不自愿存在挣扎、反抗的客观表现。值得注意的是手机检验记录:(1)从李某某手机检验记录证实:2015年10月8日0点40分,李某某主动搭讪添加被告人为手机微信好友,其双方发生性关系前已建立了友好的关系,并非处于醉酒状态。(2)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向被告人发送微信内容为“你就这么白欺负我?”,李某某一直用‘欺负’而未用‘强奸’本身而言,证实双方还保持亲昵的关系,从而证实双方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3)被告人向李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时,李某某发送了“呵呵,你逗呢?300?”,从语句文字本身就能够反映出李某某嫌少的客观事实,自该时起,双方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已经演变为赤裸裸的卖淫嫖娼行为。也能够充分证实本案因为嫖资问题没有妥善处理,演变为一方要挟一方索要5万元的赔偿金,进而虚假报案的客观事实。(4)李某某向被告人发送内容为“呵呵,不是你把我抱到卫生间的”,已证实发生关系前双方关系亲昵,李某某明知去卫生间就是发生性关系却没有任何反抗的事实挣扎。
分析上述证据不难发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强奸犯罪事实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有罪证据。相反,纵观全案证据,所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印证的事实是李某某出于相关需求提供了色情服务,发生关系前双方已经产生了一系列暧昧的关系,且双方都是在酒后有欲望共同发生性关系。但事后在协商嫖资问题时产生争议,进而演变为李某某以强奸要挟向被告人提出赔偿5万元的要求,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虚假控告被告人,事后李某某也明确表示后悔。
三、发生性关系后的哭不等同于发生性关系时的违背妇女意志。
包括被告人石某某也明确供述,双方发生完性关系后,不知什么原因李某某开始哭,被告人并没有回避这一情形,据实陈述。所以,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哭的事实客观存在。哭作为一个人的心理过程,结合本案事实能否得出在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李某某的意志的唯一结论?就本案事实而言,事前的调情,事中的性关系发生,均在合理的范围内。哭是李某某对其行为的后悔,亦或是被告人石某某对其的冷落,还是其他因素不得而知。但,事后双方微信的聊天内容,可以分析出李某某觉得不值得,进而提出了伍万元的所谓赔偿。参照《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强调:“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综上所述,强奸是对女性的性侵害,是对女性最大的辱侮,被害人的反映必然是反抗,但本案中李某却并没有反抗和逃走,反而在与被告人在长达十余分钟性行为过程中,顺从、配合,这与法律打击的强奸犯罪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既无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充其量最多只能证实双方是半推半就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从严谨的刑诉证据完全充分的规则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石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遂判处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判决下达后,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律师仍然为其代理进行二审辩护。上诉主要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明确规定不符。二审法院受理后充分采纳了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遂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石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拟作无罪判决。一审公诉机关迫于压力撤回起诉。最终,石某某被疑罪从无免于追诉。
【裁判文书】
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遂判处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判决下达后,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律师仍然为其代理进行二审辩护。上诉主要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明确规定不符。二审法院受理后充分采纳了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遂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石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拟作无罪判决。一审公诉机关迫于压力撤回起诉。最终,石某某被疑罪从无免于追诉。
【案例评析】
办理强奸案件难度较大,强奸罪的入罪标准相对较低,由其本案中当事人石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发生完性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女方事后不愿意,男方有很高的风险陷入涉嫌强奸罪的构陷之中。本案中,辩护人接受委托辩护之后,严谨仔细的分析案件细节,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等初步认定石某某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通过从案件具体情节中剖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与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存在矛盾、以及把握全案的前因后果和客观情形综合质证抗辩,制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思路。此期间,诸如聂树斌案等一批冤假错案在社会各界传递,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石某某也相互鼓励增长信心,最终促是本案真相大白,疑罪从无被免于起诉。在这一过程中,律师既有效地履行了其神圣的职责,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免受牢狱之灾,还法律以公平正义
【结语和建议】
办理强奸案件难度较大,强奸罪的入罪标准相对较低,由其本案中当事人石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发生完性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女方事后不愿意,男方有很高的风险陷入涉嫌强奸罪的构陷之中。本案中,辩护人接受委托辩护之后,严谨仔细的分析案件细节,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等初步认定石某某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通过从案件具体情节中剖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与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存在矛盾、以及把握全案的前因后果和客观情形综合质证抗辩,制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思路。此期间,诸如聂树斌案等一批冤假错案在社会各界传递,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石某某也相互鼓励增长信心,最终促是本案真相大白,疑罪从无被免于起诉。在这一过程中,律师既有效地履行了其神圣的职责,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免受牢狱之灾,还法律以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