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马某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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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08729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凤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双渠口村庄点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马某所有的工业用房及国有工业用地属于征收范围。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2015年2月16日作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银金政征字【2015】1号)。经催告期届满后即向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送达【2015】金非执立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及银川双渠口工贸有限公司向金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银金政征字【2015】1号决定书。开庭审理后,被告2016年9月5日作出撤销银金政征字【2015】1号决定书的决定,原告申请撤诉,银川市中院作出(2015)银行初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代理意见】
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双渠口村庄点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对原告所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依法应当按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但是,被告却分别依据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宁夏恒正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宁夏正业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财产价值,其评估时点都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之前,不符合法规规定。
根据宁夏正业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正业通评【2013】120号)记载: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资产权属声明”,该评估公司所评估的机器设备资产“均归银川双渠口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这表明该资产属于银川双渠口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财产,并非马某个人财产。而在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却将公司法人财产确认为马某个人财产,列入补偿项目范围,这显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征收补偿行为也直接侵害了银川双渠口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
1、行政征收补偿方案未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
2、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三家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由被告指定,并非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马某拒绝选择评估公司以及如何通过摇号选定的这三家评估公司。
3、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为后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依据《关于双渠口村庄点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银川市金凤区拆迁办”,征收实施单位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故“银川市金凤区拆迁办”是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和委托合同的适格主体。而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三家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显示,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委托方均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并非“银川市金凤区拆迁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银川市金凤区拆迁办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以被告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
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不适格。《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各项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报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为“银川市金凤区拆迁办”,应当负责组织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职责,而根据被告提交的《金凤区双渠口村庄点改造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是该报告的评估主体,这与《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属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不适格。
5、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明显违法。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所属房屋只提供货币补偿方式,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违法剥夺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权利。
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违法。依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5日送达回执证据材料显示,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受送达人为“马某”“收件人(签名)”处填写了“本人拒签”,“备注”处注明“被征收人马某委托他儿子马某某和儿媳接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事,因价格原因,拒绝签收。”这与客观事实和法规规定不相符合。一是原告在收到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任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也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是原告没有委托其子和儿媳接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宜,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原告与其子和儿媳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既然被告认为原告因“拒签”不能直接送达,就应当采取留置等其他法定方式送达决定书,被告相当然地认为原告“本人拒签”、马某某及儿媳“因价格原因,拒绝签收”,自行签注送达回执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而被告并没有按此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之规定,如果原告拒绝接收的,被告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被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留在原告的住所;也可以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留在原告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此送达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行政程序规定,属于无效送达。
三、被告强制执行催告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注明原告“拒签”),要求原告在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此催告程序明显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且催告时间应当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后,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日之前。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银金政征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原告(注明“本人拒签”)。虽然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原告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其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应当为六个月。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拒签”送达回证日期计算,如果原告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日应当为2015年8月25日,更何况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25日之后实施催告行为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被告却在法定起诉期届满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催告行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指定王秉、王京山两位律师代理本案。针对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经与原告及家属讨论决定分两个阶段展开代理活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首先,以马某和银川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分别向金凤区人民法院就其作出的(2015)金非执立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次,在法定起诉期间,以马某及银川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不予立案,但是经上诉至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后,宁夏高院支持了办案律师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依法撤销银川市中院不予立案裁定书,裁定其依法立案审理。开庭审理后,被告金凤区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办案律师正确的办案思路、有效的代理活动,充分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开庭审理后,被告2016年9月5日作出撤销银金政征字【2015】1号决定书的决定,原告申请撤诉,银川市中院作出(2015)银行初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案例评析】
精确聚焦关键问题,理顺办案思路。针对本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的前提下,办案律师认为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必须首先对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考虑到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在于审查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的合法性,于是确立了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依法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办案思路。办案中虽然历经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到依法立案审理的曲折,但是政府主动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的代理结果却充分印证了代理律师正确而有效的办案思路。
【结语和建议】
建设法治政府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行政诉讼中,办案律师一方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深深感到我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中还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就本案而言,政府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不仅存在明显违法和事实不清的情形,而且还存在送达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形。这样显而易见的违法行政行为,为什么政府还如此理直气壮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普遍建议法律顾问制度”、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这就要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积极吸纳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我区各级政府应当借助“法律外脑”,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预防和避免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