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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人身损害受害人诉城市轨道运输服务民事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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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FJLGLD15141857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3日上午7点,汪某在武汉市宗关地铁站内将魏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汪某并未停留,而是直接进入车厢逃逸。魏某随后进入车厢将汪某寻获导致地铁停运。后魏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于是,魏某委托律师,以地铁运营公司未尽安全运送义务、在地铁高峰期未采取分流、限行、隔离等措施提升安全保障级别为由,起诉地铁运营公司与汪某,要求两者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地铁运输服务的安全运营责任包括地铁运输合同责任与地铁轨道交通运营区域的安全保障责任。公众在接受地铁运营服务过程中受伤,无论是基于侵权抑或违约去起诉地铁运营公司,都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经我们在地铁实体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地铁站点实景图与现场还原示意图,证明魏某在武汉地铁宗关站乘车过程中因他人撞倒受伤致残,其主观并无过错。 而事故发生于地铁站内上车处,且属早高峰时段人流量峰值较高,地铁运营公司作为地铁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在早高峰时段应采取有别于其他时段的安全保障措施。我们已经举证证明地铁运营公司在武汉地铁其他站点采取了安排人员疏导、安装分流护栏等设施保障乘客安全通行,而地铁运营公司在武汉地铁宗关站却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乘客安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地铁运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7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魏某与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下班途中,尤其是高峰期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对于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均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得在人流中横穿、逆行,否则可能会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便或伤害。

本案中,魏某在走向站台的人流中横穿,此时汪某亦在人流中为了赶车,在站台上快步行走,汪某不慎将魏某撞倒致魏某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汪某行走时未注意安全、避让魏某,将魏某撞倒,其是魏某受伤的直接责任者,故对于本次事故汪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魏某在人流中横穿行走,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他人和汪某的通行,致其被汪某撞倒受伤,自身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地铁站的营运及管理人,其有义务保障乘客有序、平安通行,并及时发现和劝阻有违正常通行的行人,以防人员拥堵或踩踏事故发生,而事故发生地点当时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对人流进行疏导、分流,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采取了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故本院认为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如下,魏某对自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汪某对魏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地铁作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承载着强大的人口运输功能,地铁站及地铁车厢都是人口大量且密集集中的公共场所,也是容易发生冲突和纠纷的地方。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当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公众在接受地铁运营服务过程中受伤,无论是基于侵权抑或违约去起诉地铁运营公司,都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地铁运营公司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并无细化、具体规定,但根据一般社会常识亦可判断,地铁运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保障其设备、设施的设置合理及运营安全,并由工作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对人员进行疏导以及秩序的维护,最大限度地保障所处该范围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此外,地铁运输服务的安全运营责任包括地铁运输合同责任与地铁轨道交通运营区域的安全保障责任,两者间虽然分别属于违约与侵权责任,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等诸方面不尽相同。但对于地铁运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起点(无论是运输合同成立或具备安全保障义务的起点)不应区分不同起点,均应以公众进入地铁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包括通道、地铁站口、站台、安检通道等)时起。

首先,地铁线路区域分为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前者由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后者由地铁运营公司负责安全运营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比如依据《武汉轨道管理办法》)第32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轨道交通运营区域人员的伤亡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地铁运营服务属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地铁运输合同包括运输与服务两部分,公众进入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即与地铁运营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开始享受公共服务。且公众在使用这个公共产品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是按次购票,也有采取预付费购卡,还有部分老年人享受免费服务,所以按购票时点作为起点并不可取。

再次,安检通道、闸机、地铁车厢均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的不同进深区域,若将其中之一节点作为地铁运输服务起点均不能全面保护公众,比如通过安检通道后进入闸机前的电梯时发生事故当然属于地铁运营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最后,在地铁进站口至安检通道的区域也属于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2018年1月27日,湖北武汉遭遇强降雪,导致范湖地铁站A出口顶棚受积雪积冰压力发生坍塌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如公众在此发生事故受到伤害,若将通过安检通道后才视为地铁运输服务的起点,则公众的权益无法予以保护,显然有违公平。故,从保护公众权益及提高地铁公共服务产品的使用体验角度出发,应当统一地铁运营公司安全运营责任(无论是运输合同成立或具备安全保障义务的起点)起点,不应区别对待。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迅猛,随着地铁运载乘客量大幅增加,乘客与地铁运营企业在客运服务中发生的纠纷有所增多,乘客人身损害事故相对多发,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主要与乘客自身过失以及地铁运营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如果乘客自身无过失,则由地铁运营方承担责任;如果与乘客自身相关,则根据乘客过失以及运营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定责任比例。如涉及第三方,地铁运营方承担的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是地铁运营方与第三方共同责任所引起的损害,由侵权人和地铁运营方承担共同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地铁运营企业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而是限制在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认真考量,并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倘若地铁运营企业对于受侵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希望广大乘客应学会自我保护,养成良好出行习惯,建议地铁运营方从抓好管理环节、提高运营技术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保障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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