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蔡某与付某、人保财险某分公司保险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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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08687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7日,付某将其鄂LXXXXX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中津村大源街的场地里被盗走,付某发现车辆被盜后于2016年3月27日6时21分报警,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受案。同日5时50分左右、蔡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官山巷路口处车行道上等公交车时,被一身份不明男子由南向北驾驶鄂LXXXXX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该男子继续驾驶鄂LXXXXX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幼儿园对面便道发现鄂LXXXXX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驾驶员至今未查获。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LXXXXX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66305.91元。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蔡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蔡某系农业居民户口,自1996年起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安山社区安茶路25号并自2015年1月起在武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鄂XXXXXX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付某所有,在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蔡某起诉付某、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84727.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要考虑受害人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影响其追偿权;机动车被盗抢造成蔡某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交强险应当赔偿。同时认为,付某对车辆被盗抢期间无法支配,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无法控制,肇事驾驶员与付某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判决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某各项损失91733.90元。
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均未将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纳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向蔡某支付垫付款10000元。
【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鄂LXXXXX在被盗窃期间肇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义务。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人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之一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抢、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被盗抢的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的,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追偿。
综上,无论是保监会、国务院、最高法院、还是全国人大制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未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鄂LXXXXX车在肇事前已被盗窃,属于被盗抢期间造成的事故还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向蔡某支付垫付款10000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抡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迫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最高入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式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同样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将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纳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付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上诉主张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营业部向蔡某支付垫付款1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免责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存在着一些冲突。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醉驾、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交强险只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最高入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则规定无证、醉驾、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以上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证、醉驾、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一般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事故,《最高入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则并无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却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抡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迫偿。可见,对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事故这一特殊情形的,立法原则还是非常明确的,保险公司不应为盗抢人的犯罪行为买单。
【结语和建议】
不可否认,交强险确实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控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但这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补偿也不能突破法律的框架,超越法律的规定。除了交强险不分事故责任的制度设计外,国家还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对于因事故受到伤害需要救治的受害人也提供了救助途径,本案的事故受害人蔡某可能并不知道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寻求救助,损失得不到补偿也非常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