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参与车辆投保人诉其保险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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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408686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30日,黄某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331792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3月4日,黄某投保的号牌为鄂AXXXXX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梅林二街欣隆壹号公馆地下车库入口处,因倒车时不慎擦撞大理石立柱而受损,后鄂AXXXXX小型轿车被送至武汉星隆奔驰4S店进行维修,在检查车损过程中,经人保某洲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江某同意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对车损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期间黄某自行支付了修理费56000元,后依保险合同向人保某支公司申请理赔。
2017年3月20日,人保某支公司向黄某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经鉴定,通过造/承痕高度、方位、施/受力大小等形成特征对比,认为车辆下部的冷凝板、散热器、托架和右前大灯的反刮痕和变形,不符合标的车本次右前下部擦撞通道南侧大理石立柱所致的形成条件,标的车右前下部破损与事发时驾驶人江某“车辆擦撞大理石立柱造成损失”的陈述不符。黄某不认可人保某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鄂AXXXXX小型轿车因碰撞受损属实,且该车连续多年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从未间断,车辆碰撞受损发生在连续的保险期限内,即使车损不是本次碰撞造成的,基于保险期间连续未中断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损失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保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车损非本次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黄某未如实陈述事故及车损真实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无法查明,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的追偿权,故即使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也有权依法拒赔。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保险公司与驾驶员江某共同委托了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车辆与立柱的造/承痕形成条件和车损形态勘验鉴定,鉴定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黄某虽然对鉴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的反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当采信鉴定结论,但却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事故现场存在诸多疑点,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前下部的冷凝板、散热器、托架和右前大灯的反刮痕和变形,并非此次事故形成。上述损失是什么时候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不得而知。
(一)本次事故存在诸多疑点
1.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笔录中根据驾驶员江某陈述记载:“倒车撞护桩,车受损”,但车辆受损的却是右前下部保险杠且形成柱状凹痕,这显然不是倒车过程中碰撞能够造成的痕迹,而只能是在车辆前行中撞击立柱才能形成右前下部保险杠柱状凹痕。2.鉴定时驾驶员江某又说是在地下车库的入口处,前后移动的车辆发生右前下部擦撞大理石柱。这也就是车辆在挪车过程中碰撞了立柱,但众所周知挪车时车辆速度是很低的,即使擦撞大理石柱也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车损(鉴定结论中也作了分析)。3.从事故现场照片可见,事故现场地形开阔,车辆人迹稀少,行车视线非常好,驾驶员江某也具有一定驾龄驾驶经验,发生此次事故的可能性不大。
(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前下部的冷凝板、散热器、托架和右前大灯的反刮痕和变形,并非此次事故形成。
鉴定结论的分析原因非常全面专业,代理人作了部分总结,供法庭参考也请法庭重视:
1、损失程度与碰撞力度不符:按照驾驶员江某陈述,车辆在进入地下车库入口时前后移动擦碰立柱,那么车辆的低速移动不可能造成本次较为严重的破损,撞击力度与动量不符,也就是说车辆的行驶速度不可能造成此次碰撞的损失程度。
2、车辆受损的车前冷凝板和散热器在车辆下部,离地面25厘米,而立柱高40厘米,即使碰撞,也不可能造成冷凝板和散热器下平面向上凹起变形,因为立柱高40厘米,远高于冷凝板和散热器的水平位置,不可能撞击冷凝板和散热器的底部造成其向上凹起。
3、车辆前保险杠的右侧还有横宽42厘米,高约47厘米的横向刮擦痕,而冲撞大理石柱只会形成柱撞凹痕,不会形成此种拉刮痕迹。
以上只是列举了一些作为常人都可以理解的碰撞痕迹分析说明此次事故的不合理,当然司法鉴定人员作为专业人员更加具有权威性,其勘验的方法方式和分析说明也更加科学权威,按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也高于一般性的证据,更加远远高于黄某、江某的自述。因此,代理人认为法院应当采纳鉴定结论的意见。黄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并非此次事故造成。
三、一审判决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连续多年投保,从未间断,车损系碰撞造成且发生在连续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即使不是本次事故碰撞造成,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的观点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给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涉案车辆鄂AXXXXX小轿车前下部的冷凝板、散热器、托架和右前大灯的反刮痕和变形非本次碰撞事故造成。那么这些损失是什么时候什么原因造成,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无法查证,黄某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再退一步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这些损失是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其它碰撞事故造成的,但代理人认为,因为黄某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后,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观点会加大骗保风险,不利于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事实,不利于保险发挥稳定社会风险的作用。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观点,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连续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无须及时报案,不用报警也不用通知保险公司,不同提供事故证明资料,等自己方便的时候再拿维修票据找保险公司赔偿。这种观点会导致:大量保险事故事实无法核查,加大骗保风险;事故责任无法查实保险人追偿权落空,比如本案中按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中的车损是因为其他碰撞造成的,有碰撞责任人,则保险公司会因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赔偿后无法向责任人追偿,而丧失追偿权。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某投保的鄂A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因车辆维修支出的56000元是否应由人保某支公司赔偿。
就以上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原因产生质疑,保险公司与涉案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江某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对车损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故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虽然与事故地的通道南侧大理石柱发生过轻微触抵,但仅造成保险杠外蒙皮轻微受损,在此之前,保险杠外蒙皮已发生过大面积破损;此外,涉案车辆前下部的冷凝板、散热器、托架和右前大灯的反刮痕金和变形,与擦撞大理石柱的事故原因不符。由此可见,本案黄某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并非“倒车时不慎擦撞大理石柱”的事故原因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黄某的车辆损失虽然发生在车损险的保险期间内,但由于其未如实陈述事故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履行车损险赔付义务后的追偿权,故人保某支公司拒赔黄某的56000元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人保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分歧主要在于:
1.对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否采信;2.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保险人报案时未如实陈述事故原因,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1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司法鉴定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报告的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法院应当采信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忽略了对鉴定报告结论的采信,也就忽略了车辆损失并非本次碰撞事故造成这一重要事实。
对于第2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即使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为驾驶员江某报案时陈述的事故原因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没有如实陈述车辆损失造成的真实原因,致使保险公司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认定,故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依法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只注意到了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车辆损失形成的原因、事故责任却并未进一步深究,导致错误判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非常典型的车辆损失与保险事故报案不符的案件,此类案件如保险公司对事故成因与损失关系存疑,只能通过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否则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保险公司与驾驶人共同委托了痕迹鉴定,有了碰撞痕迹与保险事故报案不符的鉴定结论,最终才赢得了诉讼。本案一审判决没有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与法不符的,而在二审中二审法院也明确采信了鉴定报告。
鄂AXXXXX小型轿车虽然连续多年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从未间断,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期间内发生的一切碰撞事故造成的车损保险公司均应无条件赔偿。作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报案,以方便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认定保险事故的事实、损失的大小和各方责任,这是保险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案,而相反将车辆损失集中在一次报案中处理,将会使保险公司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难以认定,也会使保险公司对可能存在的第三方责任人员的追偿权落空。一审判决只注意到了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却忽视了车损经鉴定非本次碰撞造成,黄某没有如实陈述事故及车辆损失的真实原因,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一事实,错误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也正是查明确认了这一点,依法予以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