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A海运公司与B外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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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405194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A海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外运公司
2013年11月,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接受C建筑公司委托,承运2个集装箱的玻璃幕墙从C建筑公司场地运至海口项目部。随后,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将此2个集装箱自武汉阳逻港至海口的水路和陆路运输委托上诉人A海运公司承运。之后,上诉人A海运公司将水运和陆运分别委托给另外两家公司。
2013年12月5日,上述货物抵达海口项目部后,C建筑公司卸货开箱时发现X号集装箱内玻璃幕墙受损。C建筑公司因此向其保险人D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款。
2014年4月28日,在公估货物损失后,D保险公司向C建筑公司支付了保险款129587.45元。之后D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提起追偿之诉,并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向D保险公司赔付129587.45元及利息。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与D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D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向D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
2017年6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6日,被上诉人B外运公司将上诉人A海运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即(2017)鄂72民初1856号案。
【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精神,请求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上诉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72民初442号案中,与原赔偿请求人D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7年6月1日向D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根据90天追偿时效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7年9月1日前起诉。而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受案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而此期间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为多式联运,其中包含陆运区段,事故发生于陆运区段,应适用普通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A海运公司向B外运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B外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承运人之间追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认为:
(一)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
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90天的追偿时效不同。武汉海事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A海运公司公司辩称《海商法》90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本案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二)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
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该有所不同。A海运公司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B外运公司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A海运公司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A海运公司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
(三)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
B外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A海运公司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向A海运公司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2016年12月3日(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作出或者2017年6月5日(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B外运公司解决赔偿请求后,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
(四)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
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90天的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的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调解之日起算,B外运公司向A海运公司追偿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A海运公司辩称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未超过。A海运公司辩称《海商法》规定的90天、《时效批复》中规定的1年的时效不适用本案。
因此,武汉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下达(2017)鄂7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案B外运公司追偿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为B外运公司向D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A海运公司提起的追偿之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B外运公司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以B外运公司解决D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之日起算。武汉海事法院查明,B外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D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故B外运公司应在2017年6月1日后90天即2017年9月2日前向A海运公司提出追偿请求。本案中,B外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已超过时效期间。
因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下达(2018)鄂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判定B外运公司因起诉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笔者认为:
案件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
参照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以承运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全文如下: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据此可以说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依该司法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时效批复》虽具体说明的是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诉讼时效的确定标准,但该批复系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问。对于承运人之间追偿没有明确答复,但其时效计算同样归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内。
参考《海商法》立法背景,结合《时效批复》的答复依据,笔者有理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通海水域货物运输案件和海上货物运输案件的特殊性和一致性,为尽快、有效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援引《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确定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纠纷中的诉讼时效。
基于该批复渊源为《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而在同样的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之间追偿的诉讼时效适用该款规定,所以为防止通海水域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追偿诉讼时效适用错乱及相悖,在《时效批复》未废止或修改的前提下,承运人之间追偿的诉讼时效应当统一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就武汉海事法院裁判观点,笔者认为:
从全局上看,未考虑到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的特殊性,不符合《时效批复》规定的精神。
同时,就同一类型纠纷,在上一生效判决或调解中,基本事实已经明确,下一追偿案件可直接援引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责任人对权利义务已经明知,无需再给予更多的追偿准备时间。基于尽快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及行业特殊性质,应当参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适用在承运人追偿诉讼时效中。
适用《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的普通诉讼时效是对前一特殊短期诉讼时效立法目的的违背,使后续纠纷化解难度、时间反而加长了,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尽快化解社会矛盾。
【结语和建议】
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对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之间追偿诉讼时效没有具体明确以及现有法律规定效力等级过低,导致纠纷当事人缺乏明确法律指引,基层法院对相关纠纷适用法律无所适从。希望尽快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对现有司法困境予以完善解决。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新的法律规定出台前,尽量在交货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并申请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