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A船务公司与B海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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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JSLGLD15403695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1日,原告A船务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B海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船舶运输合同》,约定B海运公司向A船务公司租用“1号”轮自海南或广西运输沙、小石子、水泥等货物至南沙群岛。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租期(交船时间)于2015年3月21日起算,计4个月,装卸吊机时间在租期到期后扣除7天,4个月内保底4个航次,超出航次的运费在卸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每航次运费113万元(不含税),如运输货物为石头则每航次加收10万元,每航次装卸和航行时间为一个月(包括人力不可抗拒时间),超出时间由甲方赔偿乙方3000元/天滞期费;第一航次运费于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其后每航次运费应在当月21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运费,按未付款项的每日0.3%支付乙方滞纳金,超过三天未支付,乙方有权撤船并没收定金;支付定金4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长期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负责安排船舶适航区域和载货量,进行船舶配载货在挂靠港的装卸作业的联系,以及装卸工人和操作吊机人员的配备、人员安全;甲方负责购买、按照和拆卸吊机;甲方负责恢复船舶原来舱盖的正常使用和修理的一切费用;甲方负责签证,支付签证费用和船舶在装卸港口的费用;装卸过程中造成船舶的损坏经双方估价后由甲方赔偿;甲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并承担费用。此外,双方对合同终止情形约定:任何一方对合同延期有异议须在合同到期日前十天内就是否延续或修改合同向对方书面提出,未能达成协议的,合同到期日自行终止。合同还对甲方停止支付租金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23日,被告B海运公司支付原告A船务公司定金20万元。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B海运公司又陆续支付113万元。6月26日后,被告B海运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给原告A船务公司48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93万元。7月19日,合同期限临近届满,双方对“1号”轮发生的费用,包括原告A船务公司应被告B海运公司要求临时调派的“2号”轮、“3号”轮运输货物的费用一并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定“1号”轮在2015年3月21日至7月21日期间租金(先结3个月)计435万元(145万元/月X 3个月)、“2号”轮费用310万元、“3号”轮费用160万元,共计905万元,扣除被告B海运公司已付593万元,加上原告A船务公司于5月26日借给被告B海运公司用于装吊机费用20万元后,双方确认被告B海运公司欠原告A船务公司332万元。同时,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1号”轮续租至2015年12月31日;因“1号”轮吊机、挖掘机的燃油和劳务费变更为船方负担,将每月租金改为145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等内容。《结算清单》还备注原合同剩余一个月租金在最后一个月一起结算。其后,被告B海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A船务公司付款617万元(包括借款20万元),9个月租金计1305万元,尚欠585万元未支付。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租船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租船合同种类、租期如何确定及租金的计算。具体而言,包括:(1)合同性质是航次租船合同还是定期租船合同;(2)租期的确定、租期中需要扣除的天数及租金的计算。
一、双方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是定期租船合同
《船舶运输合同》属于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对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的定义,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明确了租期为4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租期。故B海运公司是在一段时间内租用A船务公司的船舶,而非按照航次租用船舶;其次,根据双方来往的多份文件,包括运费《结算清单》,A船务公司收取的是“租金”,这与航次租船合同收取“运费”的性质完全不同;再次,合同的第五条明确了被告B海运公司使用船舶进行相关经营的责任,第六条约定了被告B海运公司停租船舶和停止支付租金的条件,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续租和终止履行合同的方式。合同明确了B海运公司使用船舶进行相关经营的责任,这与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不参与船舶经营的特点不同。最后,“1号”轮系由A船务公司配备船员,承担支付船员工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每四个月保底四个航次,只是对合同履行细节进行的安排,不能从性质上改变以“四个月”为定期租用船舶的法律性质。
因此,根据《海商法》对两类合同明确的定义,分析两类租船合同不同的法律特征,A船务公司与B海运公司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属于定期租船合同。
二、租期的确定、租期中需要扣除的天数及租金的计算。
《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A船务公司将“1号”轮租赁给B海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113万元;费用在当月21日内付清;租期4个月。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1号”轮、“2号”轮、“3号”轮三条船运费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定“1号”轮在2015年3月21日至7月21日期间租金(先结3个月)计435万元(145万元/月X3个月)、“2号”轮费用310万元、“3号”轮费用160万元,共计905万元,扣除B海运公司已付593万元,加上A船务公司于5月26日借给B海运公司用于装吊机费用20万元后,双方确认B海运公司欠A船务公司332万元。同时,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1号”轮续租至2015年12月31日;因“1号”轮吊机、挖掘机的燃油和劳务费变更为船方负担,将每月租金改为145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等内容。《结算清单》还备注原合同剩余一个月租金在最后一个月一起结算。其后,B海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7日向A船务公司付款617万元(包括借款20万元),9个月租金计1305万元,尚欠585万元未支付。对上述B海运公司拖欠的租金利息损失,应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A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B海运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船舶运输合同》虽夹杂着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费”、“滞期费”的约定,但从合同整体内容看,具备定期租船的法律特征。首先,涉案合同虽对交船、还船时间没有约定,但明确了租期为4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租期。其次,合同的第五条明确了被告B海运公司使用船舶进行相关经营的责任,第六条约定了被告B海运公司停租船舶和停止支付租金的条件,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续租和终止履行合同的方式。再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收取方法,即,按船舶运行航次收取,4个月内保底4个航次,在非由被告B海运公司承担船舶燃料费用的情况下,约定超出航次另行计费和运输货物为石头每航次加收10万元合乎情理。最后,“1号”轮系由原告A船务公司配备船员,承担支付船员工资义务。因此,涉案《船舶运输合同》是原告A船务公司向被告B海运公司提供约定的由其配备船员的“1号”轮,由被告B海运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应为定期租船合同。被告B海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为航次租船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签订的以《船舶运输合同》和《结算清单》为表现的船舶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原告A船务公司履行了向被告B海运公司提供约定“1号”轮使用,被告B海运公司应依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告B海运公司未支付船舶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A船务公司诉请被告B海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海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租金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A船务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承担租金利息损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存在若干模糊性,界限不甚明确,但综合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首先,B海运公司系在一段时间内租用A船务公司的船舶,而非按次数租用船舶;其次,根据双方来往的多份文件,包括运费《结算清单》,A船务公司收取的是“租金”,这与航次租船合同收取“运费”的性质完全不同;再次,合同明确了B海运公司使用船舶进行相关经营的责任,这与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不参与船舶经营的特点不同。同时,案涉合同约定每四个月保底四个航次,只是对合同履行细节进行的安排,不能从性质上改变以“四个月”为期租用船舶的法律性质。B海运公司关于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欠付租金及其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结算清单》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有证据证明该清单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B海运公司提出该清单存在错误,不应据此结算,但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请求权对清单予以撤销,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前述清单系双方对租金和租期的具体清结方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若干调整,反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意进行了若干变更。故B海运公司有关第一个月未能实际交付船舶、前三个月的运费应该按照每航次113万元结算的上诉理由,与清单相悖,亦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再次,B海运公司提出20万元的借款不应包含在租金结算中。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20万元系A船务公司借给B海运公司安装吊机的费用。安装吊机系B海运公司提出的要求,且与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有直接关联,B海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B海运公司提出的A船务公司未提供适航船舶、A船务公司扩大了损失等上诉理由,因与清单证明的事实相悖,且B海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对欠付租金利息的处理,系根据A船务公司的请求,参照案涉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B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一、《船舶运输合同》是定期租船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
《船舶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A船务公司将“1号”轮租赁给B海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113万元;费用在当月21日内付清;租期4个月。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1号”轮、“2号”轮、“3号”轮三条船运费结算清单》,约定“1号”轮续约至2015年12月31日,因该轮自带吊机、挖掘机用油及劳务费变更为船方负责,每个月租金调整为145万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 出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2、按约定的租期支付租金;3、按约定用途使用船舶。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与承运人是分离的,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相当于承运人。本案中A船务公司将船舶出租给B海运公司使用,不负责承运货物。故《船舶运输合同》是定期租船合同,而不是航次租船合同。
本案中《船舶运输合同》对于租船期限、租船用途、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于确认定期租船合同起到的关键作用。在海事海商法律实务中,经常会对船舶租赁合同的类型进行确认,争议较多集中在定期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的确定上,对于案件的定性很重要。
二、租期的确定、租金的确定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3日,B海运公司支付A船务公司定金20万元。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B海运公司又陆续支付113万元。6月26日后,B海运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给A船务公司48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93万元。7月19日,合同期限临近届满,双方对“1号”轮发生的费用,包括A船务公司应B海运公司要求临时调派的“2号”轮、“3号”轮运输货物的费用一并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定“1号”轮在2015年3月21日至7月21日期间租金(先结3个月)计435万元(145万元/月X3个月)、“2号”轮费用310万元、“3号”轮费用160万元,共计905万元,扣除B海运公司已付593万元,加上原告A船务公司于5月26日借给B海运公司用于装吊机费用20万元后,双方确认B海运公司欠A船务公司332万元。同时,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1号”轮续租至2015年12月31日;因“1号”轮吊机、挖掘机的燃油和劳务费变更为船方负担,将每月租金改为145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等内容。《结算清单》还备注原合同剩余一个月租金在最后一个月一起结算。其后,B海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7日向A船务公司付款617万元(包括借款20万元),9个月租金计1305万元,尚欠585万元未支付。对于B海运公司拖欠的租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B海运公司应该向A船务公司赔偿拖欠的租金利息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及《海商法》、《合同法》等规定的内容。该类纠纷通常发生于有船的船务公司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承运人因为没有船舶或者船舶数量不足,需要临时借调租用船舶进行运输业务,该类定期租船合同具有租期短、条件灵活、运费相对较高等特点。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人将定期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混淆。为了准确地与相当人订立船舶租赁合同,当事人应该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或者由律师负责起草,以便更好地规避航运业务中存在的风险。三种船舶租赁方式各有优势,当事人需根据自身运输业务的需要选择相对应的租船合同。
对于一段时间内运输业务量大、运输地点不统一的承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较为合适,对于船舶的控制拥有较大的自由度;对于运输业务稳定、航次分明的承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较为合适,可以降低运输成本,减少运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