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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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JSLGLD15403687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的津津公司与某市政府签订合同,由津津公司承建该市环城路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津津公司在开工前将2000万保证金转至指定账户。但津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缴足保证金,于是某市政府于1999年1月22日,向王某发出违约告知函,催其缴纳2000万保证金。1999年2月24日,王某与河北大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开发建设某市外环路工程项目,项目前期运作费用由大龙公司承担。
大龙公司分三笔共计2500万元转入津津公司。津津公司收到款项后,部分用于支付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剩余1300万转入某市政府指定账户。但由于大龙资金后续资金不到位,津津公司无法缴足2000万保证金。某市政府就于2001年4月5日,退还了津津公司1300万元保证金。起诉书认为,津津公司收到资金后,将资金挪作他用,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大龙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缺少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第一部分关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要件的分析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合同诈骗罪基本的客观构成要件,而本案不具备。起诉书对合同问题存在明显误读、误解,关键证据《出资证明》涉嫌伪造。认定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津津公司和某市政府的合同,始终并未解除或失效,起诉书指控“合同无效”、“擅自解除合同”,属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根据 。
(一)某市政府出具的告知函,内容为催缴保证金,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1998年12月1日,津津公司和某市政府签订《某市环城路建设经营合同》。1999年1月21日,某市政府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方要求贵方在三日内将所承诺的2000万元工程建设保证金转入我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分明在催款,哪里说解除?王某的签收,也仅代表收到,不会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某市环城路建设经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一方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须征得对方同意,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一方从未同意过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始终并未解除。
(二)在告知函之后,王某转入某市政府1300万,证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津津公司和某市政府不仅签订了合同,在告知函之后的1999年6月22日至8月16日,王某转款1300万,某市政府接受,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对起诉书认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解除”的有力驳斥。
二、本案关键证据《出资证明》涉嫌伪造,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在该证明出具时,大龙公司已知道真相,王某不存在欺骗条件
(一)被害人当庭提交的《出资证明》原件,和公诉方卷宗中的复印件,在签名、公章、格式、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别,涉嫌伪证,应予以排除 。
原件和复印件,在王某的签名上,存在明显差别。内容上,原件没有填写打款日期,而复印件上则有打款月份。打款对象——某市政府,为手写内容,且字体和王某签名字体明显不一致。格式上,字间距有明显差别。 该复印件为大龙公司在报案时提供,盖有大龙公司公章。该原件为大龙公司当庭提供。孰真孰假?如果原件真实,那么为什么在报案时要提供虚假复印件?伪证乎?诬陷乎?又为什么签名字体和手写的某市政府字体不一致?二者孰先孰后?这些矛盾,大龙公司和公诉方并未进行任何合理解释。 所以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二)本案中《环城路工作日志》清楚记录,在《出资证明》之前,大龙公司已知道真相,故不存在受骗的可能
《环城路工作日志》为原始性书证,具有很强的客观性,证明效力要远强于言辞性证据,是本案核心证据之一。 《出资证明》的制作日期为2000年3月8日。而《环城路工作日志》清楚记载,1999年11月3日,大龙公司的张某、刘某已明确知晓,津津公司实际转给某市政府1300万,而不是2300万。既然已知,如何诈骗?
第二部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分析
本案资金往来的账目基本平衡,涉案资金2300万,去掉未计算在内部分,前期启动资金花费1000多万,后期返还资金1034.94万。再综合考虑环城路项目真实性、王某为项目的诚挚付出、资金用途、大龙公司严重违约等因素,王某显然不具备非法占有大龙公司财产的目的。
一、王某前期运作环城路项目近5年,垫付费用1000多万。在项目开工建设后,大龙公司应依约支付王某1500万前期启动资金
津津公司自1994年介入环城路项目,到1998年12月4日项目开工。近5年运作期,围绕项目做了大量工作,包括招商引资,项目设计、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招投标,相关文件的制作及翻译,相关人员工资、招待费、差旅费,跑办批文,建设石料厂等等。相关费用1000多万均由王某自行筹借。上述事实,辩护人提供了一系列彼此印证的证人证言、原始性书证,结合卷中已有证据,足以证明。
前期费用最终由谁承担,要依据王某同合作方的合同认定。津津公司和大龙公司签订的《某市环城公路项目建设经营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第十二条 乙方责任:1、负责工程项目前期启动资金1500万的提供。”
很显然,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王某完成了合同义务,大龙公司应依约支付1500万元,该1500万本不该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二、大龙公司2300万到位后,王某使用1000多万填补垫资,1300万转给某市政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挪用资金或隐瞒资金去向
依据津津公司和大龙公司的合同,大龙公司转款2300万元,其中1500万明确约定用途为前期启动资金,在扣除1500万后,王某只需将剩余800万用于环城路项目,即符合合同约定。而王某向某市政府超额转款1300万,不存在任何违约,改变资金用途,挪用资金或隐瞒资金去向的问题。 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王某应将2300万中的2000万,用于支付某市政府的保证金。这没有任何依据,津津公司和大龙公司的所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2000万必须用于支付保证金。
三、某市政府退还1300万后,王某共返还大龙公司共1034.94万,不存在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
卷宗中有甲会计事务所和乙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两份鉴定意见,后者所记载的账目往来更为全面、客观,应以后者为准。鉴定意见清楚记载,王某一方共返还给大龙公司998.9万,加上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36.04万,共计返还1034.94万元。 起诉书指控,“事后,某市政府于2001年4月5日,退还了津津公司1300万元保证金,后王某将全部资金用于其另一公司大华企业发展公司经营。”这明显与事实及鉴定意见不符。在庭审中,公诉方始终未能说明,起诉书认定王某非法占有资金1515.1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这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四、除2300万之外,大龙公司无任何后续资金到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导致王某不能履约,项目失败。大龙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赔偿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并非刑事犯罪,而是民事纠纷。指控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公诉机关对关键证据的解读存在明显错误,无法证明王某符合合同诈骗罪基本构成要件。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在举证能力上的巨大差距,望合议庭对辩方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排除非法干扰,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违约告知函的内容为催缴保证金,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津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构成违约。但《某市环环建设经营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一方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须征得对方同意,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市政府从未要求解除合同,王某一方也从未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某市环环建设经营合同始终并未解除。在王某签收违约告知函后,王某在接收到大龙公司转入的2300万元后转入某市政府1300万元,某市政府予以接受,也证明津津公司与某市政府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卷中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与某市政府的合作及合同关系上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被害单位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一份《出资证明》原件,后又提交了和公诉移送的案卷中的复印件相对应的原件,虽然经鉴定两份出资证明上的王某签名均为王某书写。但两份出资证明在内容上,被害单位当庭提交的第一份原件没有填写打款月份,被害单位后来又提供的与案卷中复印件对应的原件上没有打款月份。同一天王某出具了两份不同的出资证明,本身也存在疑点。两份出资证明中打款对象均为手写内容,且字体和王某签名字体明显不一致,且在格式上,字间距有明显差别。对于两份出资证明的原件中为何在转款的时间、分几笔、转款的对象不是打印而是留有空白,对于两份出资证明中对转款的对象的字系何人、在何时、系在王某的签字之前还是之后书写的,被害单位及公诉机关均不能予以合理解释。故该两份出资证明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考虑项目真实性,王某为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王某与大龙公司对大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的1500万元前期启动资金存在争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被害单位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辩护意见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特点鲜明。一是邢台市检察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起诉本案,在未出现新事实及新证据的情况下,河北省检察院撤销了不予起诉决定。二是关键证据涉嫌伪造。三是时间跨度长。自涉案项目开始至今,近22年。 这些特点让邢台中院十分重视本案。整个庭审历经三日, 只被告人陈述就用了一天半,对于关键证据、争议焦点,均进行了充分质辩,案件事实得以细致的展开。该案是当前“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下的一个范本。虽然是无罪判决,但我们首先真切地感受到的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的感受反而居其次。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律师取证
本案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律师做了大量的取证工作,使“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要件有充分证据证实。 因为该案时间跨度22年之久,很多当事人已经失联、有的已经去世,取证难度很大。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取证又过于谨慎、敏感。但是本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必须要取证。在这里辩护人不能胆怯、不能偷懒,需要注意的只是取证程序要规范。我们询问了大量证人,搜集了相关书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涉案资金是被用于项目,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组辩护人所取的证据,是本案判无罪的重要前提。
二、对关键证据的敏感度
本案最戏剧性的场面发生在质证阶段。被害人一方举出一份关键证据《出资证明》,但是是复印件。我们强烈要求看原件。当被害人把原件拿出来之后,一经对比,我们立刻发现复印件和原件在形式上有肉眼就可以发现的,明显的不同。要求公诉方解释,公诉方哑口无言,本案休庭。这是本案的一个突破点。辩护人对于一个案子的关键证据要有足够的敏感度。要反复琢磨、反复查看,心里要始终有根弦。这样在庭审过程中,才有可能临场应变,抓住突破点。
三、对原始性书证的重视
本案还有一个关键证据,就是《工作日志》。这类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很多,比如会议纪要、工作记录、日记等等。共同特点是都是原始的、手写的。正是由于手写这个特点,字迹不容易辨认。有些律师往往就在这里偷懒,但是律师阅卷是沙里淘金,这些原始的东西往往含有金子。我们的工作习惯是将这些原始性、手写书证,单独拿出来,一字一字的看。经常会有惊喜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