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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涉嫌诈骗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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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LNLGLD15402753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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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嫌疑人李某某分三次从邵东某工业品市场进购了三车货物,每次进价2400元左右。其中卖给某县某天主教堂的货物有:毛巾、一次性笔芯、水性笔笔杆、旅行杯、文具盒、牙刷、蒸锅,烧水壶、台灯、电饭锅、写字板、笔记本等各若干件。在买卖的过程中,李某某以不论大小0.5元一件卖出,买方某天主教堂的工作人员上车清点了货物及数量,最后双方以5000元成交,货、款两清。后梅城某天主教堂以价值不到5000元,感觉上当受骗为由报案,某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立案侦查,将李某某刑拘,并报请某县人民检察院逮捕。

【代理意见】

梁跃平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并向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律师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

1、买方作出交易购买判断的认识是基于自己验货和清点的结果,不是基于李某某的所谓“欺诈行为”。

李某某在出售货物时,没有隐瞒货物的数量、质量等真实情况,买方在购买之前,均亲自上车验货和清点。相关货物的现状、质量、数量对买方均是公开的,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买方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对货物的价值作出独立自主的判断,而不是基于李某某的所谓欺诈行为所致。李某某对买方所称的基督徒的身份以及出卖的原因,均不能构成影响买卖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2、被害人在验货时,清点验货不完全,导致对货物的价值作出错误判断,这是其自身的原因所致,是自己对验货权的部分放弃而非李某某的行为所致。

货物的价值,这本来就是非常主观的问题,同一货物,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卖方、不同买方,均有不同认识,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货物交付买方,货、款两清,即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即使存在争议,也属于民事交易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3、本案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本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陷入李某某的所谓“犯罪行为”建立在买方不行使其验货权的基础上,这是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判决结果】

2017年1月13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律师意见书后,采纳了律师意见,并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批准逮捕。

2017年1月13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对李某某无罪释放。

【裁判文书】

无。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这是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在买卖交易型诈骗犯罪过程中,如果买受人认为货物价款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差悬殊,而请求追究出卖人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则要从出卖人是否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买受人对商品价值的错误认识是否因出卖人的诈骗行为而产生。

在本案中,李某某在出售货物时,没有隐瞒货物的数量、质量等真实情况,买方在购买之前,均亲自上车验货和清点。买方作出购买判断的认识是基于自己验货和清点的结果,不是基于李某某的所谓“欺诈行为”。李某某对买方所称的基督徒的身份以及出卖的原因,均不能构成影响买卖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至于货物的价值,这本来就是非常主观的问题,同一货物,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卖方、不同买方,均有不同认识,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至于买受人在验货时,清点验货不完全,导致对货物的价值作出错误判断,这是其自身的原因所致,是自己对验货权的部分放弃而非李某某的行为所致。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货物交付买方,货、款两清,即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即使存在争议,也属于民事交易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如果本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陷入李某某的所谓“犯罪行为”建立在买方自己的不行使其验货权的基础上,这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罪与非罪难以认定,特别是民间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难以把握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常常出现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公安部曾多次发文,予以禁止。但由于社会生活非常复杂多变,有很多情况,高度疑似犯罪,本案可以说是典型案件。在本案中,嫌疑人确有部分虚构事实的情形,比如其基督徒的身份,其货物来源,但这均不应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市场经济社会,对商品交易而已,类似的虚构均不会也不能成为影响交易主体作出交易行为的主要因素。嫌疑人出售的商品,并非禁止交易的商品,而且,对于商品的品种、质量、数量均没有任何的虚构,交易对方有充分的验货机会,有足够的自主判断。如果其认为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也应当通过合同之诉来解决。其在交易完成后,以物无所值为由,举报出卖人诈骗,显然系希望借助刑事程序来达到解决民事争议的目的,这对于市场经济而已,是不可取的。

李某某在无罪释放前,已然被刑拘22天,从法律上来说,其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但基于各种原因,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律师也应当尊重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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