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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陈某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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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LNLGLD15402753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5日0时许,自诉人陈某华在安化县江南镇某街道某号其前妻蒋某租房后门,手持耙锄破门而入,举起耙锄向被告人陈某章及蒋某攻击。蒋某躲开后,自诉人陈某华与被告人陈某章发生打斗,打斗中造成双方伤害。自诉人陈某华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安化县公安局以陈某章涉嫌故意伤害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2月1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陈某章不起诉。2018年5月10日,陈某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

【代理意见】

在法律辩论阶段,梁跃平律师发表了辩论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自诉人陈某华的行为是明显的行凶犯罪行为。1、根据自诉人诉状中陈述及在案证据,陈某华在深夜12点,“找到一把耙锄欲将门撬开,撬了一会门还没有开,就用手推了一把将门推开”,其手持凶器耙锄破门而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目的显然并非其自称的“看望女儿”,主观上也显然并非其自称的“并非什么过错”,而是具有明显预谋行凶的主观故意。而且,其行为具有显著的突然性、隐蔽性。

2、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华破门而入后,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和行凶行为。在其破门而入之时,陈某章及蒋某某对此均无任何思想准备,而且手无寸铁。陈某华面对手无寸铁的陈某章,不分青红皂白进行一而再、再而三地连续攻击,显而易见,陈某华对其行为不计后果。而且,其客观上造成陈某章伤害后果,对陈某章的生命安全已然构成巨大威胁。3、在此之前,不论双方存在何种纠葛,均不能构成陈某华行凶的合法依据。况且,根据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陈某章存在过错。

据此,根据上述证据,陈某华的行为是不法侵害的非法侵入住宅和行凶行为,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陈某华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二)陈某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1、被告人陈某章的行为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陈某章针对的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而且是构成自身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面对陈某华的行凶犯罪行为,陈某章采取必要手段,以制止其侵害,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又是其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具有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陈某章是在所受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进行的必要防卫。陈某华手持足以致命的凶器,从破门而入即开始行凶,不分皂白接二连三的针对陈某章进行攻击,对于陈某章来说,进行防卫迫在眉睫,甚至生死在一瞬之间。3、在此之前,无论陈某章是否有过错,均不能成为其丧失正当防卫权的法定事由。4、陈某章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面对可能致命的不法侵害,面对不计后果的凶徒,陈某章所采取的行为仅致其轻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陈某章的行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时间上具有适时性、行为上具有防卫性,而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 三)从陈某华的行凶行为来看,陈某章享有无限防卫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 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 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前已述及,自诉人陈某华的行为,是有预谋的行凶行为。具有不法性、暴力性、隐秘性和突然性。而且,从陈某华的行为来看,显而易见不计后果。因此,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为。当此之时,陈某章理所当然享有刑法赋予的无限防卫权。

(四)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应当驳回。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同样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自诉人陈某华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法侵害,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陈某章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显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判决结果】

2018年9月12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0923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章不负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

(2018)湘0923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1、自诉人陈某华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2、被告人陈某章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行为?是否享有无限防卫权?3、如果没有无限防卫权,陈某章是否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条第三款之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律师评析:在本案中, 1、自诉人陈某华的行为是明显的行凶犯罪行为。其手持凶器耙锄破门而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具有明显预谋行凶的主观故意。而且,其行为具有显著的突然性、隐蔽性。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和行凶行为。因此,自诉人陈某华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无疑。2、被告人陈某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并享有无限防卫权。被告人陈某章的行为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陈某章针对的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而且是构成自身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面对陈某华的行凶犯罪行为,陈某章采取必要手段,以制止其侵害,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又是其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具有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自诉人陈某华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暴力性、隐秘性和突然性。而且,从陈某华的行为来看,显而易见不计后果。 因此,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为。当此之时, 陈某章理所当然享有刑法赋予的无限防卫权。 面对可能致命的不法侵害,面对不计后果的凶徒,陈某章所采取的行为仅致其轻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陈某章的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某县检察院出具了《律师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不起诉,该辩护意见获得检察院的采纳。在自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后,律师又参与庭审,并发表上述辩护意见,获得法院采纳。

【结语和建议】

本案认定为正当防卫并不难,属于比较显而易见的。但遗憾的是,在律师接受委托前,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陈某章刑拘1个月有余。在于欢案和昆山反杀案出来前,司法机关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非常少见。这里面既有慎重的一方面,也有对正当防卫的性质认识模糊,倾向于打击“犯罪”的一面。这对于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带来极大的顾虑,使某些犯罪行为姑息,社会公平正义无法实现。本案的刑事自诉,正当昆山反杀案之时,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届对正当防卫的性质、认定有了基本共识,某县法院及时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章无罪,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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