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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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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LNLGLD15402751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1日,张某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东城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对前门大街东片保护整治项目区域内直管公房以调拨形式变更产权的批复(注:该文件是2006年的文件)”。当日,东城国资委收到该申请并出具东城区国资委(2018)第7号—回《登记回执》。

2018年4月27日,东城国资委作出东城区国资委(2018)第7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某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8年5月24日前作出答复。

2018年5月15日,东城国资委作出东政公开(2018)第7号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张某邮寄送达,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即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南馆)咨询,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张某坚持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如果移交档案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档。自己申请的该政府信息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所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义务进行公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东城国资委作出的第7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依法主动作出信息公开告知。

【代理意见】

一、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可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以是否移交国家档案馆为界限节点,行政机关移交政府信息前均有公开之义务,移交后则依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另行处理。

本案中,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移交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被告已不再保存该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依据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到档案馆申请查询。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已就档案的査询等利用和公布作了专门规定对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材料,公民和组织可以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查询利用。

二、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信息负有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所涉信息已移交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的证据,并在答复中告知了张某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

三、行政机关的答复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张某提出的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京0101号行初6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东城国资委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东城国资委收到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经甄别查找,确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于2015年移交东城区档案馆,遂作出第7号告知书,告知张某向东城区档案馆(南馆)咨询,并向张某提供了东城区档案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据此,东城国资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东城国资委于2018年4月1日收到张某的申请,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延期告知,于同年5月15日作出第7号告知书,信息公开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行政机关将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后,如何确定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当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之后,行政机关不再负有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国家档案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而设立的各级国家档案馆,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档案管理部门或负责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信息负有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时,还需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同时,需阐明此种决定内容是以必要的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以及说明拒绝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等作为构成要件的。

【结语和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综上可知,对行政机关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提出查询申请,且实践中各级档案管理机构对自然人查询档案信息也是有明确的规定的,足以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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