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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钱某某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1-05-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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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RTHZ1618838219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钱某某步行在静安区某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钱某某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某和张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围绕事故的经济赔偿金额多次进行电话交涉。钱某某的诉求是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5000元,而张某只同意赔偿800元。双方对经济赔偿的金额持不同意见,均不肯让步。1个月的沟通无果后,钱某某和张某共同向上海市某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立即委派调解员对双方展开调解。2021年1月,钱某某和张某共同来到调解室。调解员首先对这起事故的概况进行了解,询问双方身体受伤情况,得知钱某某左肩被电动自行车撞击,经医院诊断为右袖肩轻微伤,产生医疗费1400元左右,张某也在事故中倒地,左手臂轻微伤,未去医院就诊。同时得知事发后,双方曾多次沟通都不欢而散。从钱某某吞吞吐吐的讲述中,调解员觉察到了其纠结的心理,又从和张某的谈话中,感觉到张某的抵触情绪。原来,钱某某就诊后,医生告诉他未发生实质性伤害,只需平时多加休息。他听到亲戚朋友说,事故受伤可以赔偿很多项目,所以他就要求张某除了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以外,再赔些其他损失,至于具体赔哪些,钱某某并不清楚。而张某则认为自己在马路上正常行驶,钱某某却突然闯出造成事故,自己没有错。得知公安局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时并不理解,现张某又索要较高的赔偿,自己是无法接受的。至此,调解员已经明白所有事情原委,明确告诉钱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伤情和提供的证据,经济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同时可以考虑适当的护理费和复诊费,总的损失大约在3700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书,认定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则需钱某某自己承担其中的70%,张某承担30%。钱某某在与其家属电话沟通后表示同意。接下来,调解员与张某进行沟通,告知其骑车行为本身没错,但思想也要高度集中,密切注意周边的行人和机动车,只顾埋头骑车思想不集中,遇到意外情况处置不及,既然承认疏忽,这起事故便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完全有根有据。如果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事实的证据,就应当接受。张某听后不再有异议。调解员也劝导张某,钱某某虽然没有大碍,但其受伤的位置比较特殊,右手活动会有些限制,造成生活不便,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出于同情,能否给予适当的补偿,张某也随即理解,认同调解员所说。

【调解结果】

经过协商后,双方当场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签署了书面调解协议书如下:

1.张某支付钱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于当日微信转账交付。

2.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反悔、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临走时再三向调解员表达感谢之情。

1个月后,调解员对事故双方进行了电话回访,钱某某及张某均表示对调解结果满意。钱某某表示先行调解免去了诉讼过程漫长的等待,为自己节省了时间。而张某表示有第三方的人来居中判断,既可以高效解决问题,又可以避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非常认可调解员的工作。纠纷至此得到基本解决。

【案例点评】

此案的特点是,申请人注重事故的经济损失,忽视自身责任的承担。而被申请人恰恰注重的是事故的责任的推卸,忽视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当事人主要是对法律知识的缺失,尤其是听取“懂行人”的误导,衍生出一些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想法,提出过高的赔偿诉求但又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撑。

本案调解员善于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想法,以法律为准绳,告知其根据相关规定具体可以赔偿的费用,并结合事实,引导双方回归理性认识,并不失时机地提出可供双方协商的调解方案,从而使一起本不复杂的纠纷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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