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崔某诉某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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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BJLGLD154019319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崔某的父亲崔某某、母亲唐某某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崔某因出生、成长于XX区xx村xx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至今未将户口迁出。依据法律规定,崔某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双份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分别于XXXX年X月X日每人发放了1000元;XXXX年X月XX日发放了46000元;xxxx年X月XX日发放了5000元;xxxx年XX月XX日发放了62000元;XXXX年X月XX日发放了24000元;XXXX年X月XX日发放了6000元;XXXX年X月X日发放了6000元;另有一次年限不详发放了250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XXX元,但被告拒绝发放双份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无果并经乡、镇调解无果。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崔某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一、崔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父母落户、成长于被告的所在地,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至今未将户口迁出,应依法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益。
二、崔某系崔某某、唐某某的独生子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享有除本身份额以外,还应获得增加一人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除分得一份以外还应获得增加一人份的分配。
据此,被告应补齐未发放给崔某独身子女的份额。
【判决结果】
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辩护人观点:被告向原告崔某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XXXXX元,此款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中,崔某某(父亲)因出生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且单独立户,崔某(女儿)出生后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本组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崔某某(父亲)应当何该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可经过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权益分配,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何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被告小组辩称其与村民签订协议约定,需女方达到49周岁且家里仅一孩的家庭,才能领取独身子女家庭增加的一人份额补偿款。尹协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元原告崔某(女儿)作为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号,应享有独自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XXXXX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笔者认同两点观点。理由如下:
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崔某出生、成长以及登记造册在被告村民小组,原始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优待政策: 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自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有以下优待: (二)农村集体组成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崔某应享有双份征收土地补偿款待遇。
【结语和建议】
结语:被告在庭审阶段一直强调唐某某未满四十九周岁,以当地习俗、村规明约不予发放独身子女增加一人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指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明约,并报乡、民主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主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就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明显与我国法律相斥,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清晰,在支持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进行了普法教育,以此警醒类似案件的再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