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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杨某某、周某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1-05-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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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RTHZ1615994572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某日,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小区的杨某某和周某某出门买菜回家,共同乘坐小区3号楼的电梯,突然电梯顶板掉落,杨某某和周某某均被砸伤。2人当即离开电梯,联系小区物业上海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在第一时间带杨某某、周某某前往医院进行验伤治疗。

这次电梯顶板脱落造成杨某某、周某某2名业主上衣污损以及手臂受轻伤。杨某某和周某某认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没能及时检修电梯,才造成2人受伤,要求物业进行赔偿。双方未能就具体的赔偿方案达成一致,共同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本次调解前,调解员首先向双方了解具体情况,第一时间走访了现场,并拍照留存,同时也走访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出具了定期维修护理电梯的记录,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发生这样的事情,物业公司认为是电梯维保公司未能尽职尽责。

调解员通过物业公司联系电梯维保公司,邀请其参与本次调解。在做好充分的调解前准备后,2021年2月某日下午,在调委会的组织下,杨某某、周某某,物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电梯维保公司代理人到场参与调解。

调解员首先核实了事情的起因经过,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而本次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某、周某某首先表达自己的诉求,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提供相应服务,对电梯进行维修护理。但物业公司未能保障电梯运行的安全,对2人造成损害,必须进行赔偿。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定期维修护理的相关记录,认为自己已完成了相关的物业服务,是电梯维保公司未能履行职责,因此应当向电梯维保公司追偿。电梯维保公司表示,其公司工作人员定期到该小区进行过电梯维护。

调解员理清事情的前后脉络表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物业公司委托电梯维保公司进行维保服务,但不能因此免除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杨某某、周某某进行适当的赔偿。物业公司认识到自身问题所在,表示对于此次事故感到很抱歉。电梯维保公司则表示本公司买过相关保险,可以依据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见到调解出现转机,调解员顺势提出具体的赔偿方案。杨某某和周某某认为应当赔偿自己衣物污损、医药费以及精神损失,共计5000元。物业公司及电梯维保公司表示他们诚意来解决问题,但5000元确实有一点多,赔偿金额方面希望能够再协商。

调解员向2位受害业主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当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就其功能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调解员对2位业主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惊吓表示理解和安慰,但此次事故没有给他们带来重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支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此次调解,两方公司带着最大的真诚和歉意而来,希望为受害业主弥补损失。通过调解员的一番解释和开导,杨某某和周某某在赔偿金额上做出了适当让步。

经过反复沟通,最终,三方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物业公司表示以后会加强电梯的维修护理,绝不再发生这种事情。至此,本次调解圆满结束。

【调解结果】

经过调解员的耐心沟通及努力,双方就此次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电梯维保公司赔偿杨某某1200元,周某某800元。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虽然提供电梯维护等相应服务,但是没有排除电梯内的危险,发生了电梯顶板脱落的安全事故,理应担责。鉴于物业公司与电梯维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最终由电梯维保公司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调解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释法说理积极引导,促成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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